原告:王立新,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宾,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颖莎,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立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立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宾、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颖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673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7日4时30分,张建才驾驶冀A×××××车辆沿衡井线由东向西行至都大营桥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青利驾驶的冀A×××××车辆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辞使两车损坏。2017年4月7日,辛集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1301810004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建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青利无责任。冀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赔付,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进行赔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涉案保险合同约定了第一受益人为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需该公司出具书面证明后,方可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承认王立新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王立新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冀A×××××车辆登记在正定县升辉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正定县升辉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辆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出具了保险单,正定县升辉运输有限公司与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保险期间,冀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有车辆损失,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王立新系冀A×××××车辆实际车主,依法享有保险利益。对于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答辩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约定了第一受益人,在未得到第一受益人同意的情况下,不能直接将保险金支付给王立新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根据该规定受益人的概念仅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而本案双方签订的是财产保险合同,故该合同中关于受益人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财产保险合同通常是以补偿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致使被保险人受到的财产实际损失为目的,根据保险补偿原则,只有享有保险利益的人才有可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到损害,因此才有权获得保险赔偿金。若合同中约定受益人为第三人,那么第三人的利益并未受到损害却能取得保险金与保险补偿原则相违背。第三,在按揭买车的情况下,银行的权益并非得不到保障。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若发生保险事故导致抵押财产毁损或灭失,因毁损或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这就意味着借款人取得的保险金仍要作为担保银行债权实现的抵押财产,银行的抵押权不受影响。同时,若发生保险事故时还款期限尚未届满,贷款银行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取得保险金,实际上造成了借款人提前还款的事实,损害了借款人的利益,对借款人是不公平的。故是否得到第一受益人同意,并不影响王立新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主张保险赔偿。对于冀A×××××车辆损失,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SYXFY-20170685号《公估报告书》,核定损失金额为65120元,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对该报告无异议,但认为车辆已经实际维修,原告应当提交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以证明实际损失金额。本院认为,公估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程序及鉴定资料合法,故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应当以上述《公估报告书》确定的数额为依据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施救费用的确认及承担问题,王立新提供了辛集市凯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票据一张,显示金额为2200元,该费用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王立新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施救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立新各项损失共计67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2元,减半收取计74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丽梅
书记员: 刘新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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