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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立新、邸某某等与廊坊市第八高级中学、孙国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立新
邸某某
李宝强(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
廊坊市第八高级中学
辛玉卓(河北张克峰律师事务所)
孙国柱
张晓春(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立新,农民。
原告邸某某,教师。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宝强,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第八高级中学,住所地廊坊市西昌路3号。
法定代表人徐永辉,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辛玉卓,河北张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国柱。
系廊坊市第八高级中学体育教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春,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立新、邸某某与被告廊坊市第八高级中学、孙国柱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2013)廊安民初第129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廊坊市第八高级中学、孙国柱不服该判决,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2014)廊民一终字第1026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立新、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宝强,被告廊坊市第八高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辛玉卓,被告孙国柱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立新、邸某某诉称,二原告之子王文宣系廊坊市第八高级中学的学生,在校期间王文宣向被告孙国柱老师学习健美操,放暑假后,2013年7月10日经被告孙国柱推荐,王文宣和其他同学一起到龙口市宝龙青少年健美操俱乐学习,提高健美操技艺。
7、8两个月向该俱乐部缴纳学费5800元。
王文宣学习健美操期间八中曾经要求其返回学校补课,王文宣因正在培训,不能返校,经向八中请示,八中回复也可完成培训再回校补课。
2013年8月31日19时左右,原告接到被告孙国柱的通知,说王文宣出事了。
2013年9月1日18时左右,确认王文宣溺水身亡。
原告认为二被告对学生均有管理教育保护的义务,王文宣身亡,二被告均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王文宣死亡的各项费用的70%即314001元。
被告廊坊市第八高级中学辩称,1、原告之子的死亡与答辩人无因果关系;2、答辩人履行了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3、原告之子去宝龙健美操俱乐部学习与答辩人无关;4、案发后答辩人及时陪同并协助原告处理事件,尽到了道义责任;5、被害学生发生此案并非学校组织的活动,学生自愿去的,教育部颁发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学校仅对组织的校外活动因过错导致的学生受到伤害承担责任;6、原告起诉状中称7、8月份八中要求全体学生回校上课,与事实不符,学校并未收到被害学生的请示。
学生补课的时间是基于假期学生自愿并非强制性行为,学校对此案事故没有法律上的过错,而且,该项事实成立与否,并不导致所有学生发生事故,本案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国柱辩称,首先同意被告廊坊市第八高级中学的答辩意见;其次,孙国柱没有实施任何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原告起诉我要求承担责任的依据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的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应该具备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者缺一不可。
本案事故的发生并非各答辩人故意或者过失实施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不应由各答辩人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案发时间是放假期间,答辩人不具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王文宣经被告孙国柱介绍到龙口市宝龙青少年健美操俱乐部处参加健美操培训,由于龙口市宝龙青少年健美操俱乐部管理存在疏漏,导致王文宣在学习期间到海滨浴场游泳时溺水身亡,对此事实廊坊市第八中学及孙国柱并不否认。
龙口市宝龙青少年健美操俱乐部虽经龙口市教育体育局批准,但并未按照教育体育局的要求到民政局办理登记备案,未实际取得办学证书,故龙口市宝龙青少年健美操俱乐部所从事的教学活动是违法的。
由于其违法办学及粗疏管理,对王文宣的溺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原告之子王文宣作为在读的高中学生,对其行为应当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本案中死者王文宣,在进行体操培训期间,擅自离开培训机构,私自下水进行游泳,造成自己溺亡,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由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山东省龙口市宝龙青少年健美操俱乐部的起诉,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告也可在补充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合本案,原告方与龙口市宝龙青少年健美操俱乐部应当承对王文宣的溺亡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孙国柱是王文宣的体育老师,教授王文宣健美操学习,学生出于对老师的崇拜和信任,孙国柱老师的推荐对王文宣选择健美操培训学校的决定起着相当作用。
被告孙国柱疏于审查龙口市宝龙青少年健美操俱乐部的办学资格,导致王文宣到不具办学资格、从事违法教学的龙口市宝龙青少年健美操俱乐部处学习,所以被告孙国柱是存在过错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依法酌定其承担15%的民事责任。
被告廊坊市第八高级中学是被告孙国柱的工作单位,被告廊坊市八高级中学对被告孙国柱的行为具有监督的责任,对学生具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但其对被告孙国柱向学生推荐俱乐部学习的行为没有监督,在大部学生参加暑假补课的情况下,未及时与学生及学生家长取得联系,疏于对学生的教育、管理、保护,故在王文宣的死亡问题上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依法确定其承担15%的民事责任。
被告廊坊市第八高级中学与被告孙国柱的行为的结合发生王文宣死亡的结果,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食宿费2942元,运尸费13000元较高,分别酌情考虑为1000元、2000元、3000元。
被告廊坊市第八高级中学与被告孙国柱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第八高级中学赔偿原告王立新、邸某某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1000元、食宿费2000元、运尸费3000元,共计436631元的15%,即65494.65元。
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孙国柱赔偿原告王立新、邸某某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1000元、食宿费2000元、运尸费3000元,共计436631元的15%,即65494.65元。
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告廊坊市第八高级中学与被告孙国柱互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10元,由原告王立新、邸某某承担4027元,廊坊市第八高级中学991.5元、孙国柱承担99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王文宣经被告孙国柱介绍到龙口市宝龙青少年健美操俱乐部处参加健美操培训,由于龙口市宝龙青少年健美操俱乐部管理存在疏漏,导致王文宣在学习期间到海滨浴场游泳时溺水身亡,对此事实廊坊市第八中学及孙国柱并不否认。
龙口市宝龙青少年健美操俱乐部虽经龙口市教育体育局批准,但并未按照教育体育局的要求到民政局办理登记备案,未实际取得办学证书,故龙口市宝龙青少年健美操俱乐部所从事的教学活动是违法的。
由于其违法办学及粗疏管理,对王文宣的溺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原告之子王文宣作为在读的高中学生,对其行为应当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本案中死者王文宣,在进行体操培训期间,擅自离开培训机构,私自下水进行游泳,造成自己溺亡,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由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山东省龙口市宝龙青少年健美操俱乐部的起诉,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告也可在补充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合本案,原告方与龙口市宝龙青少年健美操俱乐部应当承对王文宣的溺亡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孙国柱是王文宣的体育老师,教授王文宣健美操学习,学生出于对老师的崇拜和信任,孙国柱老师的推荐对王文宣选择健美操培训学校的决定起着相当作用。
被告孙国柱疏于审查龙口市宝龙青少年健美操俱乐部的办学资格,导致王文宣到不具办学资格、从事违法教学的龙口市宝龙青少年健美操俱乐部处学习,所以被告孙国柱是存在过错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依法酌定其承担15%的民事责任。
被告廊坊市第八高级中学是被告孙国柱的工作单位,被告廊坊市八高级中学对被告孙国柱的行为具有监督的责任,对学生具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但其对被告孙国柱向学生推荐俱乐部学习的行为没有监督,在大部学生参加暑假补课的情况下,未及时与学生及学生家长取得联系,疏于对学生的教育、管理、保护,故在王文宣的死亡问题上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依法确定其承担15%的民事责任。
被告廊坊市第八高级中学与被告孙国柱的行为的结合发生王文宣死亡的结果,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食宿费2942元,运尸费13000元较高,分别酌情考虑为1000元、2000元、3000元。
被告廊坊市第八高级中学与被告孙国柱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第八高级中学赔偿原告王立新、邸某某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1000元、食宿费2000元、运尸费3000元,共计436631元的15%,即65494.65元。
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孙国柱赔偿原告王立新、邸某某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1000元、食宿费2000元、运尸费3000元,共计436631元的15%,即65494.65元。
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告廊坊市第八高级中学与被告孙国柱互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10元,由原告王立新、邸某某承担4027元,廊坊市第八高级中学991.5元、孙国柱承担99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杨家朋
审判员:李萍

书记员:高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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