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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向奎,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国,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某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8)冀0321民初49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判决错误。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向法庭举证上诉人欠购房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购房协议不能证明上诉人尚欠其购房款的事实。理由是首先被上诉人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其只是接受乡政府和村委会委托组织承建本就属于村民自己的房屋。所谓的购房协议实质上体现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委托关系,实质是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替上诉人建设房屋,并且按照约定的造价建设房屋。所谓的购买房屋价格,实际上是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的房屋造价,即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替其建设价值为合同约定价格的房屋。建房款分两部分支付,一部分是国家的补贴款,一部分为上诉人自己拿。自己拿这部分由被上诉人先垫资,然后再由上诉人分期还给被上诉人。当然被上诉人如果在此事中确实真实的垫付了资金用于建房,上诉人可以接受被上诉人得到合理的回报。可见签有购房协议,完全基于被上诉人事先承诺的垫资行为。如果被上诉人没有垫资行为其自然不能基于购房协议主张权利。如果被上诉人垫资了,那么其应就垫资金额主张对等的权利,垫了多少主张多少。可是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与其主张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有垫资事实,以及由其垫资事实产生的对上诉人的债权。本案一审没有查明事实,只简单的依据一纸所谓的购房协议就直断上诉人败诉,是错误的,就如同只凭一张借条而不查明是否存在借款事实就判被告还钱一样,是显而易见的错案。一审中上诉人也强调了被上诉人交付的房屋明显与合同约定价格的房屋差距太大,就是在说明被上诉人并没有投入与合同约定价格等值的建房资金。一审必须查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垫资事实,才能下判。本案中一审显然没有查清,是错误的判决。所以,上诉人依法上诉至贵院,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付某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双方自愿行为,并不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案涉房屋项目是异地搬迁项目,其项目实施是按国家规定进行建设,项目采取的模式是完全按照县级政府、乡级政府所作出的决定实施的模式。而且这种模式在异地搬迁项目上在青龙县至今仍然使用。双方签订购房合同时对合同前期资金来源上诉人十分明确。既然上诉人已经实际取得并占有按涉房屋就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约定的价款给付方式给付时间履行合同义务。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170000元购房款;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原告付某承建了茨榆山乡鲁丈子村张家沟易地扶贫搬迁房建设工程,工程款来源于上级补助和搬迁户的购房款。由于大多数购房户不能一次性付清购房款,鲁丈子村委会与茨榆山乡政府开会研究,决定由付某与搬迁户签订购房合同,搬迁户直接将购房款交付给付某作为工程款。对于房屋的价款,也是由鲁丈子村委会与茨榆山乡政府开会研究拟定的,117平方米的房屋搬迁户需交付房款13万元、84.5平方米的房屋搬迁户需交付房款8.4万元。2015年鲁丈子村委会向被告出具了鲁丈子村扶贫搬迁协议书,载明房屋的户型、价款、资金的使用方式、房款的给付方式等内容,虽未加盖鲁丈子村委会公章,也未标注日期,但有”王某某”签名摁印。2015年6月17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付某签订两份购房合同,约定购买面积为117平方米房屋两套。其中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给付原告房款110000元,分5年付清,即每年付款22000元,至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房款。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给付原告房款110000元,已付30000元,余款80000元分5年付清,即每年付款16000元,至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房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也进行了装修并入住,但被告总共只交付了50000元房款,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交付房款。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向提交的购房合同能够证明案涉房屋价款的给付方式及时限,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理应按约及时足额向原告交付房款。除去2015年已经交付的30000元,截止到2017年底,被告还应向原告交付114000元房款,但仅于2017年支付20000,其未支付的到期价款金额早已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房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170000元购房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房屋的地基、间隔墙和门等原告均未按图纸施工,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该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虽辩称房屋的墙体、月台、院墙出现裂缝等质量问题,但未提起反诉,如房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其可另行解决。被告虽辩称原告不具有承建房屋的资质,但案涉房屋已经实际建成并交付给被告使用,原告是否具有建设资质与本案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付购房款。被告虽辩称原告没有售房资格,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不具有合法性,但原告作为房屋承建方,依据鲁丈子村委会和茨榆山乡政府的会议决定及鲁丈子村扶贫搬迁协议书,取得了与搬迁户签订购房合同并收取购房款的资格,被告在搬迁协议书和购房合同上签字,即证明其同意向原告交付房款。另外被告辩称的小区饮水、房屋价款、危房改造补助款和房产证等问题,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纠纷不具有关联性,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被告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付某购房款人民币170000元。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至本院。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冀0321民初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鲁杖子村委会签订《鲁杖子扶贫搬迁协议书》及王某某与付某签订《购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购房合同》中约定王某某购买易地搬迁的房屋2套,共需再向付某支付22万元。两份合同分别约定:王某某欠付某房款110000元,分5年付清,即每年付款22000元,至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房款;王某某欠付某房款110000元,已付30000元,余款80000元分5年付清,即每年付款16000元,至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房款。按双方上述约定,至付某于2018年1月起诉时,王某某应支付付某11.4万元(2.2万元×3+1.6万元×3),付某认可除合同中约定的已付3万元外,另行收到2万元,故王某某应向付某支付9.4万元,剩余房款未到履行期限,付某要求王某某提前支付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挪用扶贫资金多建设房屋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王某某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冀0321民初494号民事判决;二、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付某购房款人民币94000元;三、驳回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分别由王某某、付某各负担一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子明
审判员  杨彦军
审判员  李德权

书记员:王艺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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