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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立成与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立成
徐书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园园
郭秋强(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立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路桥乡王桃元村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书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路桥乡郑黄营村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园园(张某某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村,馆陶县路桥乡郑黄营村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强,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立成与被告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立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书山、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园园、郭秋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立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因扣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1200.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工地干活时于2016年夏天因违反劳动纪律而受伤。
原告为被告支付医疗费4万余元。
被告出院后于2016年7月29日上午8点指使家人在青兰高速馆陶站口将原告所有的冀A×××××号长城哈佛轿车扣留,拒不归还。
原告曾于2016年8月2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扣留车辆确系被告所为。
在扣车期间,原告靠租车代步,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望判如诉请。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与事实不符。
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工地干活受伤,在辛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几天后,原告怕花钱,于2016年7月28日晚上8点多将被告送到馆陶县人民医院治疗,并答应医疗费原告全管。
原告于29日早上没打招呼就走了,被告亲友在高速路口发现原告和原告理论,原告见围观的人越来越多,便把车锁住就走了。
被告亲友无奈便自己出钱将车拖到被告家附近的学校。
但8月份,被告已经将车开走。
被告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不可能扣留原告车辆。
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工地干活受伤,原告将被告丢在医院偷偷离去,至今不予赔偿,逃避法律责任,本身过错在先。
被告在整个事件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立成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汽车租赁合同三份及租车发票31200.2元,证明损失情况。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当时在住院治疗。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否认客观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
因原告对被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因为财产受到损害,权利人请求赔偿损失而引起的民事争议。
本案中,原告承认冀A×××××号车在被告占有期间并未受到损害,且该车辆现在已被原告占有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车辆直接损失情况,也未提交该车辆系经营性车辆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和高人《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立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原告王立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因为财产受到损害,权利人请求赔偿损失而引起的民事争议。
本案中,原告承认冀A×××××号车在被告占有期间并未受到损害,且该车辆现在已被原告占有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车辆直接损失情况,也未提交该车辆系经营性车辆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和高人《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立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原告王立成负担。

审判长:张秀东

书记员:王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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