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立意
吴远树(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
方邦友
郑某某
方邦友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立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远树,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方邦友,农民。
被告郑某某(系被告方邦友妻子),农民。
委托代理人方邦友。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立意诉被告方邦友、郑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白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远树,被告方邦友,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邦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及历史形成的客观状况,不得擅自堵塞、设置障碍或者截流。本案原、被告系邻居,过往雨水及生活污水一直通过排水涵洞排放,两被告应充分尊重该历史客观状况,为原告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两被告在后期新建厨房时没有充分考虑排水能力问题,在排水沟被淤泥堵塞后也没有及时疏通,而是采取过激措施将排水涵洞堵塞以阻断水流,导致原告房屋处水流淤积,势必影响原告的生产生活及房屋安全,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疏通排水涵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排水的同时,应本着团结互助的原则,尽量减少排水给被告生活带来的不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项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邦友、郑某某立即疏通其所堵塞的排水涵洞,并停止侵害。
本案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方邦友、郑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及历史形成的客观状况,不得擅自堵塞、设置障碍或者截流。本案原、被告系邻居,过往雨水及生活污水一直通过排水涵洞排放,两被告应充分尊重该历史客观状况,为原告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两被告在后期新建厨房时没有充分考虑排水能力问题,在排水沟被淤泥堵塞后也没有及时疏通,而是采取过激措施将排水涵洞堵塞以阻断水流,导致原告房屋处水流淤积,势必影响原告的生产生活及房屋安全,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疏通排水涵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排水的同时,应本着团结互助的原则,尽量减少排水给被告生活带来的不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项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邦友、郑某某立即疏通其所堵塞的排水涵洞,并停止侵害。
本案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方邦友、郑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张白泉
书记员:杨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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