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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赵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内蒙古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宇,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籍胜男,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
代表人:蔡树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冲,公司职员。
反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明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公司职员。

王某某与赵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琦、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志宇、籍胜男、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冲、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1.要求赵某某支付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金197650.44元;2.要求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7日14时左右,在合乾公路35公里处,王某某驾驶蒙G1A515号小型轿车载乘员阮香丽沿着合乾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5公里处,遇对向赵某某驾驶的吉J08196号小型普通客车,两车相撞,事故致王某某、阮香丽受伤,车辆损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受伤严重进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八医院治疗31天,由于伤情严重,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程度为七级。现查明赵某某已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支持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赵某某辩称,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王某某应当承担70%,赵某某承担30%。王某某的合理赔偿请求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再按事故的主次责任分摊。
赵某某反诉要求:1.王某某向赵某某支付赔偿款340467.15元;2.上述费用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的70%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王某某承担;3.本案诉讼费、公估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大地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范围内。
王某某对反诉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无异议;王某某的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赵某某的损失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全额赔付,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公估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赵某某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根据赵某某的病历,伤残等级我公司认可,鉴定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没有实际发生,鉴定缺乏法律依据。护理时限、营养费有异议,与医嘱相互矛质。原始病历记载的伤情诊治,并有出院诊断书给出了明确的休息时限,没有证据证明病历、医嘱违法,再次评定出高于治疗期间相关期限均不应得到保护。
赵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的实际所有人为罗广会,赵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对该车辆行使占有使用处份的权利;对辆评估报告来源及真实性均有异议,该评估报告是案外人陈卉单方委托,单方鉴定,同样不享有处分的权利。登记证书记载2008年4月9日,已实际使用8年,正常使用折旧价格也会超过车辆购置价格的50%以下,对该事故车辆做出维修价格鉴定已无实际意义,我公司不认可该事故车辆所鉴定出的维修价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7日14时左右,王某某驾驶蒙G1A515号小型轿车载乘员阮香丽沿着合乾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5公里处,遇对向赵某某驾驶的吉J08196号小型普通客车,两车相撞,事故致王某某、阮香丽、赵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王某某受伤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八医院治疗31天,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左侧髋臼骨折、左侧坐骨神经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胸、左肺挫伤、头部外伤、右侧硬膜下血肿。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共14根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双侧胸膜增厚、多发条索影构成十级伤残,左髋臼骨折术后构成十级伤残。
赵某某受伤后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22天,诊断为腹部损伤、股骨头骨折、髌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此次外伤致肠系膜破裂行修补术评定为十级伤残、小肠破裂行修补术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2万元;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
另查明,王某某是城镇居民,是蒙G1A515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吉J08196号小型普通客车为罗广会,由赵某某借用,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吉J08196号小型普通客车经吉林安永公估公司公估,损失数额为80130元。
再查明,赵某某系吉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道桥分院的副教授。赵某某有一名子女,赵今彤,xxxx年xx月xx日出生;赵某某的父亲赵庆元,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刘丕云,xxxx年xx月xx日出生。赵庆元、刘丕云有两名子女。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于赵某某和王某某不同程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以致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赵某某受伤。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对给对方造成的损害,赵某某、王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是主次责任,故王某某承担70%、赵某某承担30%为宜。赵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王某某的损失,首先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赵某某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赵某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王某某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王某某的伤残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所以,王某某请求按照内蒙古自治区的标准赔偿,不予支持。
关于赵某某误工费的问题,赵某某虽为公立学校教师,但其在吉林省育才公路工程试验检测站兼职,其兼职收入是合法的,依法应予保护。根据赵某某的出院医嘱,医生建议全休三个月,故误工费保护其住院和休息的三个月。赵某某请求保护至定残前一日,没有提供有效的持续误工证明,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公估费的承担问题,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公估费和鉴定费都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问题,保险公司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所委托的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公估意见予以采信。
王某某的合理损失依法计算如下:
1、医疗费:92152.8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某住院31天,每天100元,伙食补助费为3100.00元。
3、误工费:保护至评残前一日,共六个月零十天,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2627.92元×6个月+120.82元×10天=16975.72元;
4、护理费:王某某住院31天,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每天120.82元,120.82元×31天=3745.42元;
5、残疾赔偿金:王某某经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按照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4900.86元,赔偿20年,24900.86元×20年×33%=164345.68元。
6、精神抚慰金: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多处伤残,给其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同时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给付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水平,可适当给付其精神抚慰金12000.00元。
7、鉴定费1200元。
以上合计293519.64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剩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73519.64元,由赵某某赔偿30%,即52055.89元。
赵某某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108289.4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赵某某住院22天,每天100元,伙食补助费为2200.00元。
3、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限为90日,每天100元,共计9000元;
4、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20000元;
5、护理费:经鉴定需护理150天,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每天120.82元,120.82元×150天=18123元;
6、误工费:事故发生前6个月,赵某某的平均工资为9660元,9660元×3个月+9660÷30天×22天=36064元;
7、残疾赔偿金:经鉴定构成三处十级伤残,按照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900.86元,赔偿20年,24900.86元×20年×13%=64742.24元。
8、精神抚慰金:由于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某多处伤残,给其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同时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给付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水平,可适当给付其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赵今彤17972.62元÷3人×8年×13%=6230.51元;父亲赵庆元17972.62元×3人×8年×13%+17972.62元÷2人×7年×13%=14408.05元;母亲刘丕云17972.62元×3人×8年×13%+17972.62元÷2人×9年×13%=16744.49元,共计37383.05元;
10、辅助器具费:800元;
11、事故救援费:2170元;
12、车辆损失:经鉴定为80130元;
13、鉴定费:3500元;
14、公估费:4107元;
14、律师代理费:5000元。
以上共计401508.75元,首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伤误工费、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事故救援费、公估费共计274508.75元的70%,即192156.13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王某某赔偿3500%,赵某某自行负担1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10000元;
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52055.89元。
三、反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赵某某314156.13元;
四、反诉被告王某某赔偿反诉原告赵某某3500元;
五、驳回反诉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反诉费3015元,减半收取1507.5元、邮寄费162元,共计3439.5元,由赵某某负担1031.85元,王某某负担240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娟

书记员:石玉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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