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张铁文(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
任某某
郭某
原告王某某,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张铁文,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住尚志市。
被告郭某,个体工商户,住尚志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铁文、被告任某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2015年1月27日借据。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9.7万元,证明人为徐杰。
二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任某某、郭某出具的借据,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任某某、郭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承认借款的事实,并承认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9.7万元、利息18583元(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9.7万元;
二、被告任某某、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利息18583元,嗣后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4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任某某、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任某某、郭某出具的借据,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任某某、郭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承认借款的事实,并承认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9.7万元、利息18583元(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9.7万元;
二、被告任某某、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利息18583元,嗣后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4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任某某、郭某负担。
审判长:宋世田
审判员:王利娟
审判员:王金辉
书记员:迟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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