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胡希光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禾。
委托代理人:胡希光。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被告六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希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租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10年4月11日签订了租地协议,协议约定租用期届满,被告应及时拆除各种临时设施及硬化地面的清除,在复垦退地时,甲方应把钢炉渣的土壤全部拉走,换上当时种植土。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土地,供被告使用。但租用期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为原告的土地换上当地种植土,将土地恢复原貌。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恢复土地原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5644元的诉讼请求,结合被告租赁期届满的时间即2010年12月31日、租赁土地的面积17.822亩及当地土地每年每亩租金500-1000元的价格,每年每亩租金价格按600元较妥,被告应赔偿的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7.822亩×600元×4年=42772.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5644元的诉求予以支持。
虽然被告六公司辩称,原告方所提出的取土、减产补偿,被告方已经在2011年1月对原告方做出了补偿、签署了协议,并提交了2011年1月30日署名大广高速公路LQ19项目部和署名王某某签订的协议及原告王某某出具的四万元收款条,因原告王某某否认与被告签订过该协议,且该协议经鉴定,其落款处的乙方代表“王某某”三字非原告王某某所签写、“王某某”处的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又因该收款条经过裁剪,不具备完整性,且原告王某某否认该收款条中的四万元是土地复耕费,被告六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被告六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五条 第二款 、第七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大广高速公路衡大段施工合同段LQ19项目部与原告所签订的租地协议,将租赁原告王某某的土地恢复原貌;
二、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6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1元、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租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10年4月11日签订了租地协议,协议约定租用期届满,被告应及时拆除各种临时设施及硬化地面的清除,在复垦退地时,甲方应把钢炉渣的土壤全部拉走,换上当时种植土。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土地,供被告使用。但租用期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为原告的土地换上当地种植土,将土地恢复原貌。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恢复土地原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5644元的诉讼请求,结合被告租赁期届满的时间即2010年12月31日、租赁土地的面积17.822亩及当地土地每年每亩租金500-1000元的价格,每年每亩租金价格按600元较妥,被告应赔偿的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7.822亩×600元×4年=42772.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5644元的诉求予以支持。
虽然被告六公司辩称,原告方所提出的取土、减产补偿,被告方已经在2011年1月对原告方做出了补偿、签署了协议,并提交了2011年1月30日署名大广高速公路LQ19项目部和署名王某某签订的协议及原告王某某出具的四万元收款条,因原告王某某否认与被告签订过该协议,且该协议经鉴定,其落款处的乙方代表“王某某”三字非原告王某某所签写、“王某某”处的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又因该收款条经过裁剪,不具备完整性,且原告王某某否认该收款条中的四万元是土地复耕费,被告六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被告六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五条 第二款 、第七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大广高速公路衡大段施工合同段LQ19项目部与原告所签订的租地协议,将租赁原告王某某的土地恢复原貌;
二、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6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1元、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郑学军
审判员:陈喜梅
审判员:陈保卫
书记员:孙仲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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