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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立某与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立某
赵明(黑龙江赵明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周广宇
黑龙江省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孙云龙

原告王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明,黑龙江赵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码74443953-4,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延兴路35-1号。
法定代表人于彩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广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黑龙江省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码74952071-0,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路80号。
法定代表人张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云龙,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赵丽敏,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立某与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被告黑龙江省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檀东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立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明,建工集团委托代理人周广宇,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云龙、赵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及其第四分公司拖欠王立某工程款事实清楚,应及时给付工程款。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建工集团作为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债务继承公司,未积极履行给付义务,对本案纠纷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建工集团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四建公司于2003年7月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建工集团为其法人股东,与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没有继承关系,王立某要求四建公司给付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拖欠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一百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立某工程款5467950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立某自2001年6月16日至2014年10月22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721564元,自2014年10月23日至判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利息损失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
三、驳回原告王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937元减半收取41468.5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王立某已预交,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给付原告王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及其第四分公司拖欠王立某工程款事实清楚,应及时给付工程款。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建工集团作为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债务继承公司,未积极履行给付义务,对本案纠纷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建工集团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四建公司于2003年7月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建工集团为其法人股东,与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没有继承关系,王立某要求四建公司给付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拖欠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一百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立某工程款5467950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立某自2001年6月16日至2014年10月22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721564元,自2014年10月23日至判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利息损失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
三、驳回原告王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937元减半收取41468.5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王立某已预交,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给付原告王立某)。

审判长:檀东平

书记员: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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