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代理人仉玺钰,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赵春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城新西路粤潮花园A幢23、24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100579694944N。
负责人郑国明,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世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职员。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申请调查、鉴定、代为答辩;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春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仉玺钰、被告赵春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世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10月13日,被告赵春风驾驶黑D×××××号现代牌小型越野车在佳木斯市郊区松桦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建安花园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事后,原告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胫骨平台骨折。佳木斯市交通警察事故大队佳公交认字(2015)第02165号事故责任认定为,赵春风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经本院依法委托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2016】法临鉴字第1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损伤与2015年10月13日的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误工期为期150日;3、护理时间为90日;4、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2人护理;5、营养期为90日。对于本事故赔偿问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系肇事车辆车主又是责任者,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4、69元,误工费20000元(4000元×5个月),护理费18362元(150元天×90天+143元天×34天),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交通费200元,摩托车损失1500元,合计:60166.69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春风辩称:我认为原告不是该起事故的驾驶员,原告的伤势不需要做法鉴,原告没有驾驶证,无牌照上路,发生事故时,我的车是停驶状态,是原告驾驶摩托车撞在我车上,我同意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范围我不同意赔偿。我的车辆因事故损坏,大约修理费在2000-3000元,也不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包含了非医保费用,我公司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天50元进行计算,营养费每天20元。护理费应出具误工证据、收入损失证明、纳税证明等。误工费应由伤者单位劳资部门出具收入损失证明、纳税证明。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摩托车损失应出示相关证明加以佐证后我公司按照保险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以打工为生。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春风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对此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的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被告赵春风负主要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春风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对此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佳木斯市中心医院结算票据一张、用药清单一张、急救票据一张、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用及因交通事故受伤诊治的经过及住院天数。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春风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对此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原告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务合同、误工收入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4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停发工资减少收入。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春风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误工费为4000元月,超过3500元,应出示完税证明加以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只提供了劳务合同、误工收入证明及工资表,但未提供完税证明予以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五、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劳务合同、误工收入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月工资4500元,因护理原告,停发工资减少收入。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春风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人员误工费为4500元月,超过3500元,应出示完税证明加以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只提供了劳务合同、误工收入证明及工资表,但未提供完税证明予以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六、摩托车修理费票据一份,金额1500元,证明:本事故造成原告摩托车损坏修理支出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春风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修车花费不需要1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七、法医鉴定书一份、鉴定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期15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发生法医鉴定费22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春风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对此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八、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赵春风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理赔限额内赔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春风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对此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5年10月13日,被告赵春风驾驶黑D×××××号现代牌小型越野车在佳木斯市郊区松桦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建安花园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7日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佳公交认字【2015】第02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春凤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赵春风驾驶的黑D×××××号现代牌小型越野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王丽波,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春风,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凭证号为xxxx278。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诊断为:左胫骨髁间脊骨折、左手外伤清创缝合术后、口唇外伤清创缝合术后。经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委托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2016】法临鉴字第1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损伤与2015年10月13日的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误工期为期150日;3、护理时间为90日;4、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5、营养期为90日。再查明,被告赵春风驾驶的黑D×××××号肇事车辆在王丽波处购买,车辆未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春风。本次事故有另外一无责任当事人侯凤文,经本院对其做询问笔录,侯凤文表示本人发生医疗费已由原告王某某支付,故放弃对保险公司赔偿主张。
另查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共产生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为:医疗费10004.69元、误工费18348元(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4036元年÷12个月×5个月)、护理费17732元(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43元天×2人×34天+143元天×1人×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34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伤残鉴定费22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以上共计57684.6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按道路交通规则安全驾驶导致此次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春风驾驶的黑D×××××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王某某诉请的医疗费1000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2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该费用实际发生且有维修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000元,原告只提供了误工证明,未提供工资明细、完税证明等予以佐证,应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4036元年,结合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150日,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18348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362元,原告只提供了误工证明,未提供工资明细、完税证明等予以佐证,应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143元天计算,结合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17732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且原告的急救费已计算在医疗费中,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7684.6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348元,护理费17732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鉴定费2200,共计49780元。被告赵春风按责任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即5533元【(医疗费4.69元+伙食补助3400元费+营养费4500元)×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348元,护理费17732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鉴定费2200,共计49780元;
二、被告赵春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533元【(医疗费4.69元+住院伙食补助3400元费+营养费4500元)×70%】;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4元,原告承担121元,被告赵春风承担1183元,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巩罗田
人民陪审员 高源
人民陪审员 张颖
书记员: 刘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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