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李书彬
李某某
霍永良(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李哲轩(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书彬,农民。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霍永良,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邴海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哲轩,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书彬、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喜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被告李书彬及其李书彬、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霍永良,被告太平洋邯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哲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1月23日11时40分许,被告李书彬驾驶被告李某某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丰登路由南向北左转弯时与对向沿丰登路由北向南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后经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5)第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李书彬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为报废的机动车等原因,认定被告李书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王某某因此事故先后在邱县中心医院、邯郸市第一医院、曲周县医院进行诊断治疗,产生医疗费就达78876.38元,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王某某的损失。
请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60710.37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书彬、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之伤定残后产生的相关费用,待相关鉴定作出后再行追加。
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111964.03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书彬、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邯郸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我公司在审查李书彬的驾驶证、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在有效期内经过合法年检,并且驾驶员具有道路交通运输资格证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李书彬、李某某辩称,事故车辆已承保交强险,车辆投保时车辆经过合法年检、符合上路条件,事故发生时在年检的合法期间内。
被告李书彬已为原告垫付17500元。
事故发生时原告王某某没有戴头盔,原告对于头部伤害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自己头部伤害产生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没有依据,残疾赔偿金不应当按照指数12%计算,没有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事故事实及原、被告所负的责任。
2、邱县中心医院、曲周县医院、邯郸市第一医院的住院病历各一份,曲周县医院诊断证明两份,证明因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
3、医疗费单据六份、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
4、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户籍资料,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及职业。
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和护理期限、护理人数。
鉴定费单据一份,证明因鉴定所支出的费用。
户口页三份,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8、交通费票据13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出院、出院后门诊检查、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来产生的交通费。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太平洋邯郸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事故认定书记载被保险车辆是被注销的车辆且事故车辆存在超载情况,我公司免责。
对证据2三份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诊断证明上没有记载需要加强营养及对护理人数予以说明。
对证据3的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但是没有邯郸市第一医院、邱县中心医院的费用清单,不能核实其用药明细。
对证据4没有异议。
对证据5有异议,没有与我公司协商鉴定机构,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将在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
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为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
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
被告李书彬、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事故认定书虽然记载被保险车辆是被注销的,但是车辆被注销时没有通知到司机,相关车管部门也应当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年检有效期内,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发生事故时没有戴安全头盔,原告对自已因事故造成的头部伤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对证据2、3中邱县中心医院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没有费用清单和诊断证明书,对其在邱县中心医院的花费情况不应予以认定。
对曲周县医院的病历及诊断证明没有异议。
邯郸市第一医院的病历没有病历首页、没有出院记录,该病历不完善,没有诊断书和费用清单,收费票据上的医疗费19342.37元去向不明,对邯郸市第一医院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定。
对证据4没有异议。
对证据5没有异议。
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
对证据8有异议,没有注明具体支出情况,请法庭酌情认定。
被告李书彬、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证明3份,证明被告李书彬、李某某已向原告支付费用17500元。
2、保险单1份、交强险批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主张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3、
3、李书彬的驾驶证、冀D×××××号车行驶证(从交警队复印),证明被告李书彬具有驾驶资格,车辆符合上路条件。
对被告李书彬、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
被告太平洋邯郸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
对证据3的驾驶证没有异议,对行驶证有异议,行驶证有效期至2015年1月份。
被告太平洋邯郸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23日11时40分许,被告李书彬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邱县新马头镇丰登街由南向北左转弯时与对向沿丰登街由北向南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5)第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书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邱县中心医院、邯郸市第一医院、曲周县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共计33天(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1天、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20天、在曲周县医院住院12天),但2015年1月23日发生事故当天原告即由邱县中心医院转入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天数重叠一天,共计住院32天,共产生医疗费78876.38元(其中邱县中心医院2436.30元,邯郸第一医院69520.14元,曲周县医院6919.94元)。
本院同时查明:
1、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1日作出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残鉴字第6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两处;(2)王某某的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捌仟元(8000元);(3)、王某某的护理期限为九十日(9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两人(2人),出院后一人(1人)。
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
2、被告李书彬驾驶的冀D×××××号车车主为李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被告李书彬已为原告王某某支付医疗费175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被告李书彬驾驶冀D×××××号车与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王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相关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78876.38元(其中邱县中心医院2436.30元,邯郸第一医院69520.14元,曲周县医院6919.94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原告2015年1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5年9月1日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误工时间为221天,按农民每天42.22元计算,误工费9330.62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根据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残鉴字第639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住院32天,住院期间由其哥哥王立永及父亲王计林护理,王立永及王计林为农民,按农民每天42.22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702.08元(42.22元×32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按农民每天42.22元标准为2448.76元【42.22元×(90天-32天)×1人】,护理费共计5150.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2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两处,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
原告住院32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96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先后在邱县中心医院、邯郸市第一医院、曲周县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赔偿年限为20年。
根据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残鉴字第639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两处,赔偿指数确定为11﹪,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的标准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22409.2元(10186元×20年×11﹪);(8)二次手术费8000元;(9)鉴定费2600;(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且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两处,给其以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精神上受到伤害,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134127.04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5)第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书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李书彬驾驶的冀D×××××号车在被告太平洋邯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邯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书彬予以赔偿。
事故车辆冀D×××××号车的车主为李某某,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某存在过错,因此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冀D×××××号车处于注销状态,但合同双方并没有解除保险合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冀D×××××号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保险公司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太平洋邯郸支公司辩称的被保险车辆是被注销的车辆且事故车辆存在超载情况,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能上路行驶,被保险车辆属于报废车辆,不应当出现在道路上运营,由此导致的交通事故应当由驾驶人及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
被告太平洋邯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4690.66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4690.66元),不足的部分79436.38元(134127.04元-54690.66元=79436.38元)由被告李书彬按照70%的比例赔偿55605.47元(79436.38×70%=55605.47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对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进行鉴定,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人民币54690.66元;
二、被告李书彬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5605.47元,减去李书彬已垫付的17500元,应再赔偿38105.47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所判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05元,被告李书彬负担40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5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被告李书彬驾驶冀D×××××号车与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王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相关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78876.38元(其中邱县中心医院2436.30元,邯郸第一医院69520.14元,曲周县医院6919.94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原告2015年1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5年9月1日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误工时间为221天,按农民每天42.22元计算,误工费9330.62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根据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残鉴字第639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住院32天,住院期间由其哥哥王立永及父亲王计林护理,王立永及王计林为农民,按农民每天42.22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702.08元(42.22元×32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按农民每天42.22元标准为2448.76元【42.22元×(90天-32天)×1人】,护理费共计5150.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2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两处,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
原告住院32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96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先后在邱县中心医院、邯郸市第一医院、曲周县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赔偿年限为20年。
根据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残鉴字第639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两处,赔偿指数确定为11﹪,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的标准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22409.2元(10186元×20年×11﹪);(8)二次手术费8000元;(9)鉴定费2600;(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且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两处,给其以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精神上受到伤害,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134127.04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5)第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书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李书彬驾驶的冀D×××××号车在被告太平洋邯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邯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书彬予以赔偿。
事故车辆冀D×××××号车的车主为李某某,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某存在过错,因此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冀D×××××号车处于注销状态,但合同双方并没有解除保险合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冀D×××××号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保险公司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太平洋邯郸支公司辩称的被保险车辆是被注销的车辆且事故车辆存在超载情况,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能上路行驶,被保险车辆属于报废车辆,不应当出现在道路上运营,由此导致的交通事故应当由驾驶人及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
被告太平洋邯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4690.66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4690.66元),不足的部分79436.38元(134127.04元-54690.66元=79436.38元)由被告李书彬按照70%的比例赔偿55605.47元(79436.38×70%=55605.47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对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进行鉴定,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人民币54690.66元;
二、被告李书彬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5605.47元,减去李书彬已垫付的17500元,应再赔偿38105.47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所判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05元,被告李书彬负担40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587元。
审判长:陈喜梅
书记员:郭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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