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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塔桥北路与荆沙大道交汇处荆州新天地A2幢101-103、118-120、401-402、404-408室。负责人:金光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在商业险(车损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理赔款7684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鄂D×××××实际车主(被保险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于2016年11月9日在荆州中心支公司代理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1月9日13时至2017年11月9日13时止。2017年1月14日凌晨1点0分,原告驾驶鄂D×××××小型越野车沿荆州区学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江大学南校区门前路段越线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由王兆亮驾驶的车牌号为鄂E×××××的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向被告报案。后经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鄂D×××××的驾驶员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于2017年1月10日委托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对本车辆进行了鉴定与车辆损失评估,鉴定结果768455元。综上所述,原告在2017年2月10日处理完相关事宜后,就本起事故的保险赔付问题多次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足额赔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金额巨大,鉴定过程中没有通知平安公司参与,鉴定金额也未扣减废件残值,平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我们申请重新鉴定。二、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系鄂D×××××揽胜运动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2016年11月9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819564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11月9日14时起至2017年11月9日14时止。2017年1月14日凌晨1时许,原告王某某驾驶鄂D×××××揽胜运动牌小型越野客车沿荆州区学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江大学南校区门前路段越线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由王兆亮驾驶的鄂E×××××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19日,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兆亮无责任。后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事故中队委托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对鄂D×××××小型越野客车交通事故直接车损价值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2017]车鉴字第P5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鄂D×××××小型越野客车交通事故直接损失价值约76845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而引起本案诉讼。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对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的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2017]车鉴字第P5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在委托重新鉴定的过程中,因原告对鉴定事宜不配合,致使鉴定无法顺利完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在申请重新鉴定并经本院准许后,因原告对鉴定事宜不配合,致使鉴定无法顺利完成,故原告目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484元,减半收取574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志国

书记员:黄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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