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汪传银(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
周庭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某支公司
胡晓宙(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传银,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庭。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某支公司。
负责人:石一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晓宙,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池茂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传银,被告周庭、被告平安财保委托代理人胡晓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按约定予以赔偿。本案关于交强险部分,原告医疗费用(医药费2640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31903.94元系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项目,被告平安财保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内按三分之一的比例赔偿原告王某某3400元(案外人何伦先、王立群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享有三分之二赔偿份额);本院确认原告王某某的交通费600元,护理费4530元,误工费21320元,合计人民币2645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保应全额赔偿原告王某某2645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28503.94元,被告平安财保应按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周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财保还应赔偿原告王某某28503.94元。法医鉴定费530元,不是保险公司赔偿项目,应由被告周庭赔偿原告王某某530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共应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58353.94元。被告周庭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费用9400元,待被告平安财保履行赔偿义务后,由原告王某某返还给被告周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某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58353.94元;
二、被告周庭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530元;
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依法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周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金穗分理处,帐号:26030104000252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按约定予以赔偿。本案关于交强险部分,原告医疗费用(医药费2640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31903.94元系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项目,被告平安财保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内按三分之一的比例赔偿原告王某某3400元(案外人何伦先、王立群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享有三分之二赔偿份额);本院确认原告王某某的交通费600元,护理费4530元,误工费21320元,合计人民币2645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保应全额赔偿原告王某某2645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28503.94元,被告平安财保应按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周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财保还应赔偿原告王某某28503.94元。法医鉴定费530元,不是保险公司赔偿项目,应由被告周庭赔偿原告王某某530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共应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58353.94元。被告周庭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费用9400元,待被告平安财保履行赔偿义务后,由原告王某某返还给被告周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某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58353.94元;
二、被告周庭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530元;
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依法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周庭负担。
审判长:池茂大
书记员:朱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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