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于超(黑龙江于超律师事务所)
泰来县丰睿粮贸有限责任公司
卢永德(泰来县铁东法律服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超,黑龙江于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来县丰睿粮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泰来县。
法定代表人:张晓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德,泰来县铁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泰来县丰睿粮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睿粮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超、被告丰睿粮贸法定代表人张晓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以无手续路虎车抵债的行为无效,被告向原告返还抵债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4日,原告去被告处索要工程款,经协商被告同意以其所有的一台路虎车抵顶原告工程款80万元,原告即给被告出具了80万元的收据并将抵账的路虎车开走。
当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抵债车辆的手续,被告称给原告相关手续,但至今仍未给付,致使该顶账车辆既无法行驶也无法转让。
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被告无手续的车辆属于不得流通的车辆,其以无手续的车辆抵债行为无效。
且没有登记的车辆属于违反国家对社会管理活动,也是对社会管理活动的破坏,属于违反社会公共秩序,是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故依据《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五十八条、《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被告以无手续路虎车抵债的行为无效。
丰睿粮贸辩称,2015年3月14日经双方自愿协商,被告以其所有的一台路虎牌汽车抵顶原告工程款80万元,原告为被告出具了80万元的收据,并将路虎牌汽车开走,此行为事实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泰来县人民法院(2015)泰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和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齐民二终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
王某某将路虎车开走时知道该车无手续。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属于规章,不属于行政法规,不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5款的规定,且原、被告以车抵债的行为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查明,2015年3月14日,王某某去丰睿粮贸处开走一台无手续的路虎牌汽车,双方约定,丰睿粮贸用该车清偿拖欠王某某的80万元工程款,王某某为丰睿粮贸出具了80万元的收据。
同时查明,依据争议车辆的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在交通管理部门查询到的信息与争议车辆不一致。
依据争议车辆的发动机号在交通管理部门查询不到车辆信息。
再查明,争议车辆现在王某某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某与丰睿粮贸约定用一台无手续路虎车清偿工程款的合同是否有合同无效的情形。
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已经成立并已实际履行。
王某某在明知车辆无手续的情况下,仍同意丰睿粮贸用该车清偿工程款,并为丰睿粮贸出具了收据,对车辆不能上路行驶、转让的风险应由王某某自行承担。
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有无效的情形,故本院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某与丰睿粮贸约定用一台无手续路虎车清偿工程款的合同是否有合同无效的情形。
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已经成立并已实际履行。
王某某在明知车辆无手续的情况下,仍同意丰睿粮贸用该车清偿工程款,并为丰睿粮贸出具了收据,对车辆不能上路行驶、转让的风险应由王某某自行承担。
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有无效的情形,故本院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巧姝
审判员:丁品学
审判员:徐广学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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