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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高邑县北关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任先锋(河北石家庄高邑开诚法律服务所)
高邑县北关村委会
刘朝阳(河北清风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石家庄市高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先锋,石家庄市高邑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邑县北关村委会,住所地:高邑县高邑镇北关村。
负责人:王凤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阳,河北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邑县北关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由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赵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先锋、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刘朝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足额付给原告违约拖欠土地经营权转让费8640元、违约金3456元、因违约所致原告损失费3649.6元,共计15745.6元;2.判令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废止,并责令被告立即恢复地容地貌;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合同对转让土地面积、付款价值与给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予以约定。
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将2012年度转让费如数给付,但2013年至今被告却未按约定地亩数支付,即将约定的3亩变更为1.5亩,单方减少地亩数1.5亩,被告因此违约少付原告土地经营权转让费8640元,故原告未能支取连续3年的全部土地经营权转让费,按合同约定与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须承担相应违约金与因违约所致相应经济损失。
至此,原、被告之间发生了纠纷,经多次交涉,被告拒绝完全履行合同,故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1、王某某诉称转让答辩人3亩土地经营权与事实不符。
王某某在本村只分得1人的土地0.7亩,实际测量是0.75亩土地,后其又承包了1人的土地,实有土地1.5亩。
2009年10月6日答辩人为了公司育树苗,按每人分得的0.7亩加上其承包的1人土地,租了王某某1.4亩土地,租期10年,每亩1100元。
2012年答辩人考虑到村民普遍反映土地租金偏低加之县政府可能要征地,在当年的2月18日根据村民的实测土地面积,与村民重新签订了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租金每亩1600元。
王某某土地实测面积1.5亩。
2、王某某诉称答辩人违约拖欠其土地经营权转让费与事实不符。
王某某从2009年到2014年一直领取土地经营权转让费,只是2015年、2016年拒绝到村委会领取土地经营权转让费,并不是答辩人违约拖欠转让费。
王某某2015年、2016年的土地经营权转让费一直在村委会存留,王某某随时可以支取。
综上,应依法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2012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转让面积为3亩。
被告方质证称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
但称村委会同时与原告签订了第二份合同,除了转让面积为1.5亩以外,其他内容一致。
2、关于原告主张的转让费、违约金、损失费,其计算方法如下:转让费为1.5亩×1920元×3年(2013年、2014年、2015年)=8640元;违约金,转让费8640元×40%=3456元。
损失费共计3649.6元,2013年1.5亩×1920元×同期贷款利率0.0044元×12月×4×3=1824.8元;2014年1.5亩×1920元×同期贷款利率0.0044元×12月×4×2=1216.5元;2015年1.5亩×1920元×同期贷款利率0.0044元×12月×4=608.3元。
原告称被告同意支付的部分没有起诉。
被告方称一直为原告准备了1.5亩转让费,原告随时可以支取,超过1.5亩的部分不认可。
被告方提供以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转让面积为1.5亩,但合同上没有签订时间,被告方称与原告提交的转让合同是同一时间所签。
原告质证称该合同上是我签字,时间是2009年签订的,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提交的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原合同终止,指的就是被告提交的合同,该合同已经终止。
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当天签的。
被告称原告所说的合同第七条指的是2009年10月6日育树苗的合同,废止的是2009年的合同。
2、2009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租地合同,该合同中租地面积为1.4亩。
原告对其在该合同上的签字认可,称2009年签订了2份合同包括1.4亩租地合同和没有日期的1.5亩合同。
但认可几份合同所指的地块一致。
北关村村民支取补偿费的底帐。
原告称2012年支了3亩转让费;2013年支了1.5亩转让费,减少了1.5亩,从此以后没有支过转让费。
并称村委会让其去支取,但因不给违约的钱,所以没有去。
高邑镇北关村发放补贴公示表,原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原告的同一地块签订了三份合同,2009年10月签订的是租地合同,该合同是为了公司育树苗所签订的,另两份是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两份转让合同的内容除转让面积不一致以外,其他内容相同,且该两份转让合同第七条均指向原育树苗合同,故两份转让合同第七条所指的均是2009年10月原、被告签订的租地合同,原告所称被告提交的转让合同已经终止不能成立。
原告对租地合同上的签字认可,由于在履行中双方签订了转让合同,合同性质已发生变化,新的合同已代替原合同,原合同即行终止。
关于原告提交的2012年2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转让面积为3亩,而原告承包的实际亩数是1.5亩,也就是说该合同约定的转让面积3亩中的1.5亩是虚数,原、被告双方在对该事实明知的情况下签订该合同,无疑损害了村集体的利益,该合同应属无效。
在合同签订中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应各自承担。
关于被告方提交的转让合同中转让面积为1.5亩是原告的实测亩数,对此双方无异议。
虽然该合同没有签订时间,但原告对其在合同上的签字认可,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2014年是按该合同履行的,该合同是在尊重事实的情况下签订的,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且合同尚在履行期限内,故应继续履行。
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无法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八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原告的同一地块签订了三份合同,2009年10月签订的是租地合同,该合同是为了公司育树苗所签订的,另两份是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两份转让合同的内容除转让面积不一致以外,其他内容相同,且该两份转让合同第七条均指向原育树苗合同,故两份转让合同第七条所指的均是2009年10月原、被告签订的租地合同,原告所称被告提交的转让合同已经终止不能成立。
原告对租地合同上的签字认可,由于在履行中双方签订了转让合同,合同性质已发生变化,新的合同已代替原合同,原合同即行终止。
关于原告提交的2012年2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转让面积为3亩,而原告承包的实际亩数是1.5亩,也就是说该合同约定的转让面积3亩中的1.5亩是虚数,原、被告双方在对该事实明知的情况下签订该合同,无疑损害了村集体的利益,该合同应属无效。
在合同签订中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应各自承担。
关于被告方提交的转让合同中转让面积为1.5亩是原告的实测亩数,对此双方无异议。
虽然该合同没有签订时间,但原告对其在合同上的签字认可,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2014年是按该合同履行的,该合同是在尊重事实的情况下签订的,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且合同尚在履行期限内,故应继续履行。
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无法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八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马志霞

书记员:陈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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