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伊春市带岭区。
原告: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伊春市带岭区。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伊春市带岭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伊春市带岭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富,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宪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绪龙,依兰县依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海林支公司(下称海林保险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林海城市花园1号楼1单元新二小门市。
主要负责人:付佳,职务经理。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下称牡丹江保险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主要负责人:索建志,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玉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牡丹江保险支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王某某、金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殷宪章、海林保险支公司、牡丹江保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原告于2018年4月2日提出对车辆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申请,2018年6月30日原告王某某、金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第一次开庭审理后,三名原告于2018年6月29日提出变更诉讼主体申请,将海林保险支公司变更为牡丹江保险中心支公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三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富、被告殷宪章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曲绪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牡丹江保险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金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殷宪章赔偿三原告损失合计67,021.55元,车辆损失经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车辆损失10,000.00元、施救费800.00元、鉴定费5,000.00元;2.被告牡丹江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殷宪章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4日9时许,被告殷宪章驾驶鲁P×××××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乌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乌马河区××林场小桥西××处,在超越前方同方向的三轮摩托车时,车辆驶入逆向路面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黑M×××××号大众自牌帕萨特小型轿车相撞(车内有三名原告及王某某妻子),造成三名原告不同程度的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此事故经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乌马河大队认定殷宪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金某某均在伊春市第一医院治疗,王某某在伊春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王某某伤情被诊断为右膝外伤、左肩部外伤,住院30天,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为出院后患肢禁止负重6-8周。金某某的伤情被诊断为桡骨下端骨折、鼻损伤、髋臼骨折,住院30天,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右上肢功能锻炼,6周内禁止负重,右下肢3个月内禁止负重,半年内每月复查X线。变更诉讼主体后,原告王某某请求赔偿的项目数额为,治疗费3,713.70元、误工费为4,554.30元,护理费4,55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交通费47.50元,营养费28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车辆损失10,000.00元,施救费800.00元,鉴定费6,800.00元(含车辆鉴定费、人身鉴定费),合计为32,949.80元。原告金某某请求赔偿的项目数额为,医疗费11,305.44元,误工费20,616.16元,护理费12,67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营养费2,400.00元,精神损失2,000.00元,鉴定费1,800.00元,合计为51,994.94元。王某某治疗费774.95元。上述费用总计为85,719.69元。被告肇事车辆在牡丹江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费用,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讼到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殷宪章答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按法律规定合理的费用被告同意赔偿。另外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先行垫付10,000.00元医疗费。
被告牡丹江保险中心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在庭审中出具的补充证明。证明2017年11月14日9时许在乌带公路乌马河区××林场小桥西××处王某某驾驶的黑M×××××号大众牌帕萨特轿车与被告殷宪章驾驶的鲁P×××××号重型货车发生侧面相撞,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坏、王某某及乘车人金某某、王某某受伤,被告殷宪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乘车人无责任。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王某某。被告殷宪章车辆在海林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第二组证据,王某某住院病历及出院证,证明王某某伤情诊断为右膝部外伤、左肩外伤、陈旧性髌骨骨折伴脱位。住院天数为30天;出院医嘱患肢禁止负重6—8周,加强营养。
第三组证据,金某某住院病历及出院证,证明金某某伤情诊断为桡骨下端骨折、鼻骨折、髋臼骨折。住院30天;出院医嘱上肢6周内禁止负重,右下肢3个月内禁止负重,加强营养。
第四组证据,王某某门诊手册,证明王某某在事故受到惊吓、面部右侧颧骨瘀青,在伊春中心医院门诊就珍。
第五组证据,王某某治疗票据3张,合计金额为3,713.70元;金某某治疗费票据3张,合计金额为11,305.44元;王某某治疗费票据6张,合计金额为774.95元。王某某和金某某住院期间的费用清单。
第六组证据,交通费票据2张,合计金额为47.50元。
第七组证据,伊春市带岭区康金餐具消毒厂营业执照、原告王某某与杨楠的结婚证,证明原告王某某与妻子杨楠开办经营餐具消毒厂,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同行业年平均工资55,411.00元,应按此标准日工资151.801元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
第八组证据,伊春市带岭区米旗涮烤店营业执照、兑店合同、杨兴全与金某某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金某某丈夫杨兴全是经营涮烤店,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黑龙江省餐饮业同行业年平均工资62,707元,应按此标准日工资171.80元计算。
第九组证据,机动车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王某某车辆报废,金额为10,000.00元,鉴定费5,000.00元。
第十组证据,拖车费票据800.00元。证明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
第十一组证据,黑远大法鉴字[2018]第132号、1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二张,合计为3,600.00元。证明1.王某某误工期限30日;护理期限30日,1人护理;支持需要加强营养,促进愈合及恢复期限7日。2.金某某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护理2人,其余1人护理;支持需要加强营养,促进愈合及恢复期限60日。
被告殷宪章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被告殷宪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道路事故交通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事故责任书中没有对王某某进行划分责任,故原告王某某的诉讼主体不适合。
第三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实该事故车辆保险期为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了强制险。
第四组证据,原告王某某于2018年1月9日为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实原告收到被告殷宪章的医药费10,000.00元。
被告牡丹江保险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本院对三名原告及被告殷宪章出示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第九组证据被告殷宪章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殷宪章对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均提出有异议,对王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有乌马河交警支队补充证据能够证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王某某在事故发生中受伤,被告殷宪章认为王某某的伤与该案无关联,但是被告殷宪章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王某某在此事故中受伤的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殷宪章不认可原告王某某、金某某加强营养,有远大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证明二人需要加强营养,殷宪章虽认为该意见书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但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为了证明二原告王某某、金某某合理损失而必须鉴定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第十组证据、第十一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殷宪章出示的证据,三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三名原告、被告殷宪章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某某与王某某系父女关系,金某某是王某某岳母。2017年11月14日9时许,被告殷宪章驾驶鲁P×××××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乌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乌马河区××林场小桥西××处,在超越前方同方向的三轮摩托车时,车辆驶入逆向路面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黑M×××××号大众自牌帕萨特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内王某某、金某某、王某某不同程度的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此事故经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乌马河大队认定殷宪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金某某均在伊春市第一医院治疗,王某某在伊春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王某某伤情诊断为右膝外伤、左肩部外伤,住院30天,发生医疗费3,713.70元。金某某的伤情诊断为桡骨下端骨折、鼻损伤、髋臼骨折,住院30天,发生医疗费11,305.44元。王某某治疗费774.95元。受损车辆经司法鉴定后,车辆损失10,000.00元,发生施救费800.00元,鉴定费5,000.00元。经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黑远大法鉴字[2018]第132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某某误工期限30日;2.护理期限30日,1人护理;3.支持需要加强营养,促进愈合及恢复期限7日。”“黑远大法鉴字[2018]第133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金某某误工期限120日;2.护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护理2人,其余1人护理;3.支持需要加强营养,促进愈合及恢复期限60日。”该肇事车辆在牡丹江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
另查明,三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殷宪章为原告先行垫付10,000.00元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殷宪章的过失行为,导致原告王某某、金某某、王某某身体不同程度的受到伤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肇事车辆在牡丹江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故牡丹江保险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赔偿。被告牡丹江保险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王某某、金某某请求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殷宪章、牡丹江保险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合理请求应予支付。三原告请求的合理费用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被告殷宪章承担的各项合理费用为:1.王某某医疗费3,713.70元、金某某医疗费11,305.44元、王某某医疗费774.95元,合计为15,794.09元,剔除牡丹江保险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10,000.00元外,被告殷宪章负担5,749.09元。2.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当地职工出差标准,原告王某某、金某某的请求未超出此标准,王某某伙食补助费40.00元/天×30天=1,200.00元,营养费40元/天×7天=280.00元;原告金某某伙食补助费40.00元/天×30天=1,200.00元,营养费40元/天×60天=2,400.00元,合计为5,080.00元。3.车辆损失10,000.00元,施救费800.00元,剔除保险公司应支付的2,000.00元外,被告殷宪章负担合计为8,800.00元。4.车辆受损鉴定费5,000.00元,司法鉴定费本着公平原则被告负担2,600.00元,合计为7,6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27,229.09元,去除已垫付的10,000.00元,被告殷宪章还应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7,229.09元。
被告牡丹江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10,000.00元。2.财产损失2,000.00元。3.王某某的误工费、护理人员费用,按照《2017年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王某某属于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日工资为160.46元计算,王某某的请求未超出此标准,故支持误工费4,554.30元,护理费4,554.30元。4.金某某的误工费、护理人员费用,按照《2017年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金某某属于住宿餐饮业标准,日工资为133.64元计算,原告金某某请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应以133.64元/天×120天=16,036.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及出院后护理费133.64元/天×60天×1人=8,018.4元,另一人住院期间护理费请求合理,支持2,365.50元。5.交通费,原告王某某主张47.50元,其主张合理,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合计为47,576.8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某某、金某某医药费、护理费等合计为47,576.80元。
二、被告殷宪章赔偿原告王某某、金某某、王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等合计17,229.0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69.42元,三原告负担100.00元;被告殷宪章负担869.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桂芳
书记员: 祝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