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艳娟,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1303201311284286。
被告秦某某金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北路20号。
法定代表人祖印宏,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鑫良,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3201210704481。
第三人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于田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陈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雷,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101199810833417。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秦某某金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友公司)、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安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艳娟、被告金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鑫良、第三人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1月22日原告王某某从被告金友公司处购买了一辆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途观牌轿车(车架号LSVUB65N0B2720339),2013年11月20日原告到被告公司以该车在使用中遇雨天多处漏水为由要求被告公司对该车进行修理,被告公司按照原告的要求修理完毕后将车辆交付给原告继续使用,根据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保养/维修记录系统数据显示,该车2014年11月22日到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的服务站进行了常规保养,车主显示为黄骅市荣泰模具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8日原告王某某据状向本院提起诉讼,以原告车辆存在严重质量瑕疵为由要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的购车合同,全额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车款。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受理条件,根据被告金友公司当庭提交的维修记录显示,本案涉及的大众途观牌轿车(车架号LSVUB65N0B2720339)在2014年11月份进行维修保养时登记的车主为黄骅市荣泰模具有限公司,原告王某某在诉讼中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上显示检验有效期截止到2013年11月份,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王某某在提起本案诉讼时仍系该车的车主,无法证明其与该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的起诉属于主体不适格,不符合受理案件的条件,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4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安
书记员:闫慈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