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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滦平县西沟满族乡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玉,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滦平县西沟满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滦平县西沟满族乡西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佟海峰,职务: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5328.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被告的计划生育办公室科员,2016年6月27日中午,因下午要到滦平县××计委报表,所以,按被告方的安排,原告乘坐李清祥驾驶的车牌照号为京P×××××小型轿车从西沟乡政府出发前往滦平县城出差。当该车行驶至京××滦平县张百湾治超站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到滦平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64天后好转出院回家进行休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伤,被就诊医院诊断为:1、右髋臼后壁粉碎性骨折;2、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3、右上唇挫裂伤;4、多发软组织损伤;5、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上述伤情被伤残评定机构评定为8级伤残。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曾就上述赔偿项目向滦平县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的申请事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滦平县西沟满族乡人民政府辩称:因原告是我单位职工,对于发生事故的事实部分认可,具体的费用情况请法院依法认定,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王某某提交如下证据:提交证据1、住院的病案,包括出院记录、病例、住院明细一份(共57页),证明原告住院及诊疗过程和住院花费明细以及其他的合理的支出;2、冀伤险认决字(2016)082402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为执行工作任务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3、医疗费单据8张,(在滦平3张,在北京5张)合计74948.34元,证明支出医疗费用总计是74948.34元;4、护理费每天按100.00元计算,一共住院是164天,合计16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00元,共164天,合计8200.00元;营养费每天20.00元,共164天,合计3280.00元;交通费2500.00元(去北京积水潭医院诊疗5次,拼车每人是100.00元,往返是200.00元,每次是去两个人,每次共400.00元,时间是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5月2日,期间一共是去了5次,每次都有医院开具的医疗费用单据证明,打车一共花费2000.00元;去附属医院2次在去北京之前,因滦平医院不能确诊,每次打车花费250.00元,共500.00元)。所以花费总计是105328.34元被告滦平县西沟满族乡人民政府质证:请法庭依法认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的计划生育办公室科员,2016年6月27日中午,因下午要到滦平县××计委报表,所以,按被告方的安排,原告乘坐李清祥驾驶的车牌照号为京P×××××小型轿车从西沟乡政府出发前往滦平县城出差。当该车行驶至京××滦平县张百湾治超站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到滦平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64天后好转出院回家进行休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伤,被就诊医院诊断为:1、右髋臼后壁粉碎性骨折;2、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3、右上唇挫裂伤;4、多发软组织损伤;5、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上述伤情被伤残评定机构评定为8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赔偿金47446.25元已经给付,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事故花费如下:1、医疗费74948.34元;2、护理费每天按100.00元计算,共164天,合计164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00元,共164天,合计8200.00元;4、营养费每天20.00元,共164天,合计3280.00元;5、交通费按照当地打车标准酌情认定为2500.00元,因此,原告王某某花费总额为105328.34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滦平县西沟满族乡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玉、被告滦平县西沟满族乡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军到庭,被告滦平县西沟满族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佟海峰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为履行工作职责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被评为8级伤残,原告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且被告对于事实部分也予以认可。该事故中的第三人李清祥也同为被告单位职工,其驾车送原告的行为也同样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所以应由被告滦平县西沟满族乡人民政府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滦平县西沟满族乡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5328.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滦平县西沟满族乡人民政府给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105328.34元,此款被告滦平县西沟满族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被告滦平县西沟满族乡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照阳

书记员:李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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