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襄州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党平,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党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襄阳市襄州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襄阳市襄州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盈建材公司)、林党平、罗兵债权投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福盈建材公司、林党平、罗兵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被上诉人福盈建材公司返还上诉人投资总额600万元并支付两年收益500万元、迟延付款滞纳金182.5万元;2、判决被上诉人福盈建材公司支付上诉人追索款项所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调查费、查询费、鉴定费和生活费计10万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债权投资协议书》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错误。债权投资是指取得债权作为投资,以契约的形式明确约定投资者与被投资者之间的权利与义务,无论被投资者有无利润,投资者均享有定期收回本金,获取利息的权利。投资者进行债权投资是为获取高于银行利率的利息,并保证收回本息。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的融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债权投资不仅有现金,还有机械设备,与民间借贷有显著区别。上诉人进行投资时,交付的泵车系新车,时隔两年后,一审未考量上诉人投资的泵车使用状况及折旧而仅仅判决返还不符合情理,也与法相悖。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债权投资协议书》合法有效,对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润分配就应当支持。一审判决却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审理核算投资协议明确错误。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款还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上诉人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上诉人却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违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未就约定投资收益过高提出任何抗辩意见,一审判决却对其径行调整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违约,其违约成本明显低于守约成本,一审的判决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颠覆。
被上诉人福盈建材公司、林党平、罗兵均未答辩。
原审原告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林党平、罗兵于2013年10月12日注册登记成立福盈建材公司。后被告福盈建材公司由于混凝土搅拌站项目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0月21日与我签订了《债权投资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我对被告福盈建材有限公司进行长期债权投资,总额达600万元(其中投资资产包括混凝土泵车一辆,折价款270万元;车载泵车一辆,折价款100万元;货币投资230万元),债权投资总期限为3年。关于投资回报及支付期限还约定:被告福盈建材公司依约应当在第一个合同年度期满之日5日内向我支付固定投资收益250万元,以后合同年度以此类推。协议签订后,我依约向被告足额交付了投资款物,但第一个合同年度期满,被告未按约定向我支付投资收益,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我的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我与被告福盈建材公司签订的《债权投资协议书》;2、被告福盈建材公司返还我债权投资总额600万元并支付我两年的投资收益500万元、延迟付款滞纳金182.5万元,共计1282.5万元;3、被告福盈建材公司支付我追讨款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查询费、鉴定费和生活费共计20万元(具体费用以清单为准);4、被告林党平、罗兵对上述第2、3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2日,被告林党平、罗兵出资设立福盈建材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500万元。同日,襄阳市襄州区峪山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福盈建材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被告在襄州区峪山镇兴镇建混凝土搅拌站项目。同年12月21日,被告福盈建材公司因资金出现缺口等问题,与原告王某某签订了《债权投资协议书》。协议第一条关于投资金额、结构和投资期限中约定:“甲方(原告王某某)对乙方(被告福盈建材公司)进行长期债权投资总额为600万元,投资资产结构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XZJ5323THB型混凝土泵车一辆,折价款270万元(含税);HBC90K1型车载泵车一辆,折价款100万;货币(人民币)投资230万元。乙方接受实物投资,应向甲方出具书面收据;甲方支付货币投资,直接向乙方基本账户付款;投资总期限为3年,自甲方向乙方投资所交付金额达到600万元次日开始计算。三年期满之日起15日内,乙方以货币方式退还甲方投资本金并结算投资收益。”协议第二条关于投资回报及支付期间中约定:“乙方按照前述投资期限计算方法,每一个合同年度向甲方支付固定投资收益250万元,乙方实际经营状况及所经受的一切风险不作为对应支付甲方固定投资收益的调整事由。乙方应当在第一个合同年度期满之日起5日内,向甲方支付投资收益款250万元。以后合同年度依次类推。乙方延迟付款的,按照日万分之十向甲方支付延迟付款滞纳金。乙方延迟付款期间累积达到3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第三条中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延迟付款期限超过协议约定,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支付延迟付款滞纳金,甲方有权通过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规定的控制系统,停止乙方使用徐工全部产品,直至乙方足额付清投资收益款,并单方解除本协议。”协议第五条担保条款中约定:“乙方股东林党平、罗兵以对公司股权为乙方履行本协议义务提供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协议落款签字处甲方:王某某,乙方:福盈建材公司,乙方股东:林党平、罗兵。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1日、2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福盈建材公司汇款230万元。2014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资两台泵车,被告林党平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湖北黄浦奥沁工贸有限公司混凝土泵车及车载泵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车辆合格证、一次性证书等上户资料。单位:林党平,2014年1月15日。”后由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债权投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投资实物和货币,但被告未履行协议书中关于投资收益及支付期限的义务,其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属法定解除合同情形,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协议的诉请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资金和实物投资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约定“年投资收益率=250万元/600万元×100%。”原审法院认为年投资收益率=年平均利润总额/投资总额×100%(年平均投资利润总额=年均产品收入-年均总成本-年均销售税金及附加)。本案中三被告未出庭答辩,因此对年均利润与年均成本无法核实,而原告提交证据中对约定计算的年均投资收益率明显高于一般行业计算标准,故原审法院认为投资收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3年以内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债权投资协议,原告对被告债权投资总期限为三年,三年期满被告需以货币方式退还原告的投资本金并结清投资收益。原告自投资之日起成为被告福盈建材公司的债权人,但协议中关于投资收益及滞纳金的约定两项相加不能超出相关规定,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因追讨款项发生各项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在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案件律师代理费不可由被告承担,本案属于债权投资合同纠纷,故对原告请求追讨款项发生的各项费用不予支持。协议中关于担保条款中约定,“股东林党平、罗兵以对公司股权为福盈建材公司履行本协议义务提供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林党平、罗兵对债权协议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襄阳市襄州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债权投资协议书》;二、被告襄阳市襄州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债权投资本金230万元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XZJ5323THB型混凝土泵车一辆、HBC90K1型车载泵车一辆;三、被告襄阳市襄州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债权600万元的投资收益(即投资收益从2013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3年以内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四、被告林党平、罗兵对上述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987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9821.345元,被告襄阳市襄州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林党平、罗兵共同负担68928.65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涉案的混凝土泵车和车载泵车已于2014年9月5日登记注册在襄阳市襄州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襄阳市襄州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投资协议书》没有以上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应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上诉人王某某在签订《债权投资协议书》后,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上诉人襄阳市襄州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中关于按时向上诉人支付投资收益的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合同已约定,被上诉人延迟付款期间累计达30日的,上诉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审判决解除《债权投资协议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投资收益,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投资款600万元,并向上诉人支付合同约定的投资收益500万元。一审判决返还车辆的问题,现涉案的车辆已登记注册在被上诉人福盈建材公司的名下,属于福盈建材公司的财产,返还已没有必要,且涉案车辆属大型工程用车,被上诉人福盈建材公司已使用多年,一审判决以原价返还显失公平。关于上诉人诉讼请求的滞纳金的问题,合同中约定的投资收益已足以弥补被上诉人违约给上诉人王某某造成的资金损失,故对于上诉人诉讼请求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差旅费、调查费、查询费、鉴定费和生活费计10万元,因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律师费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5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50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被上诉人襄阳市襄州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上诉人王某某债权投资款600万元,并支付投资收益500万元;
四、被上诉人林党平、罗兵对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7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4300元,被上诉人襄阳市襄州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94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16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2300元,被上诉人襄阳市襄州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58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亘 审判员 袁 涛 审判员 吕丹丹
书记员:石继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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