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立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打工,现住双河。
委托代理人:孙蕾,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石洪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险公司职工,现住七台河市。
委托代理人:李昊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理赔经理,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王立娟诉被告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蕾,被告张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李昊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立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药费16614.80元,伙食补助费2950.00元(50元天x59天)、营养费1800.00元(30元天x60天)、交通费236.00元(4元天x59天)、护理费11500.00元(丈夫护理一个月6500.00元+护工护理5000.00元)、误工费13824.00元(4608.00元黑龙江社平工资x3个月)、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共计人民币56924.80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16日17时许,被告张某驾驶KE717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勃利友谊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政府门前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立娟撞倒受伤在地,在勃利县人民医院治疗59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腔损伤,头皮血肿,右侧腰部软组织挫伤,骶尾部软组织挫伤,骶骨骨折,共花医药费16614.80元,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二被告赔偿。
被告张某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险和交强险,我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对肇事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
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要求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合理部门进行赔偿。原告医药费用应按医保标准剔除后给予赔偿,依据有关规定伤者有误工收入的按实际收入减少的损失赔偿。原告王立娟在我公司车险人伤勘调查中,原告自诉每个月收入2000.00元。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25736元赔偿,如果护理人收入高于3500.00元,应举证护理前12个月收入证明及用工合同,缴纳个人所得税证明。交通费应按住院期间每天3元计算。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期间每天15元计算。原告王立娟伤情较轻,未对精神方面产生影响,因此我公司认为不存在营养费及精神赔偿金。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月16日17时许,被告张某驾驶黑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勃利友谊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政府门前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王立娟撞倒受伤,车辆损坏。勃利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立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立娟在勃利县人民医院住院59天,花去医药费16614.80元。被告张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00元。原告王立娟经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立娟医疗终结期为伤后三个月。2.被鉴定人王立娟营养期为伤后二个月。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垫付医药费935.00元,给原告现金1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每天50.00元赔偿、营养费每天30.00元赔偿标准,被告张某、保险公司认为过高,应以每天15.00元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合理、合法,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每天4.00元赔偿,二被告认为高,应以每天3.00元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合情、合理,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1500.00赔偿,二被告认为过高,应支持护理费赔偿5000.00元,本院认为护理人员有其丈夫陈全有护理,其丈夫与北京龙城丽华快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有停发工资一个月时间证明,有其丈夫工资证明每月6500.00元。其余29天有护理工邱淑英护理,护理工资5000.00元,护理工邱淑英出庭证实,因此对原告主张护理费11500.00元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赔偿,以黑龙江省社平工资每月4608.00元赔偿,二被告认为原告受伤时,对原告调查,原告称每天工资2000.00元,误工费应按2000.00元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王立娟系农村户口,虽然自称在北京打工,但没有证据提供,本院支持王立娟误工费应以2017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赔偿,即每天83.94元赔偿,即误工费为7554.60元(83.94元天x90天)。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赔偿,二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造成精神损害,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构成伤残等级,因此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赔偿,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合理医药费16614.80元、伙食补助费2950.00元(50元x59天)、营养费1800.00元(30元x60天)、交通费177.00元(3元x59天)、护理费11500.00元(6500.00元+5000.00元)、误工费7554.60元(83.94元天x90天),以上合计人民币40596.4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立娟无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其限额300000.00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立娟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赔偿原告交通费177.00元、护理费11500.00元、误工费7554.60元,在商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立娟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364.80元(16614.80元+2950.00元+1800.00元-10000.00元),共计人民币40596.40元,减去被告张某给原告现金1500.00元,余款39096.4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张某垫付医药费935.00元。给付张某给原告的现金1500.00元,共计人民币2435.0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驳回原告其它诉求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9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鉴定费1200.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淑平
人民陪审员 刘义
人民陪审员 吕晶
书记员: 许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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