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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立娟与刘政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立娟,女,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敏,黑龙江晓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政权,男,195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矿业集团铁路运输部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延禄,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立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政权赔偿王某20,019.06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政权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22日,刘政权购买王某出售的秧苗,因退秧苗双方发生口角,刘政权出手将王某打伤,王某经医院诊断为轻度脑伤需住院治疗。王某住院治疗19天。2016年7月27日,经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永红派出所调解无果。故王某诉讼请求判决赔偿。被告刘政权辩称,不同意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1、刘政权没有对王某进行过人身侵害,没有法定义务和事实需要对王某进行赔偿;2、王某在蔬菜市场的强买强卖行为导致了本事件的发生,并纠结事先有合谋的一干人等对不特定主体强买强卖,遭到质问和拒绝后,便实施不法侵害;3、有证据和事实表明,王某及其合谋的一干人等,多年来数十次使用同样的手段,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并讹诈当事人钱财。综上所述,刘政权认为人民法院应该驳回王某的不法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某的证据1是生效的裁判文书,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具有真实性,但该处罚决定书已被生效的行政判决确认违法,故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证据3是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第一时间对被告刘政权作的询问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未提交证据7-10的原件,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证据10个体诊所收据无门诊手册相佐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刘政权的证据1是生效的裁判文书,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否定生效的双鸭山市中级法院(2018)黑05行终29号行政判决书已经认定刘政权将王某打伤的事实;证据2的证人与王某发生过纠纷,是利害关系人,且该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不能佐证刘政权主张的本案争议的其没有打伤王某的事实,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2日15时许,被告刘政权到原告王立娟经营的双鸭山市尖山区三利市场卖秧苗的摊位上购买秧苗,二人因对给付的秧苗数量有异议,刘政权要求退货,王立娟拒绝,二人因此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撕扯,在拉扯中,刘政权将王立娟打伤。双鸭山市公安局永红派出所经调查取证,于2016年7月27日对刘政权作出双尖公(永)行罚决字【2016】455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政权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刘政权不服该决定,于2017年1月4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455号处罚决定书。我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7)黑0502行初2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双鸭山市公安局永红派出所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的双尖公(永)行罚决字(2016)4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双鸭山市公安局永红派出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驳回原告刘政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双鸭山市公安局永红派出所和王立娟不服判,提起上诉,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黑05行终20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鸭山市公安局永红派出所于2017年9月16日作出的双尖公(永)行罚决字(2017)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刘政权行政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该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为:“2016年6月22日下午15时左右,在尖山区西平行路三利外围市场人行道上,因退秧苗—事,刘政权将卖秧苗的业主王立娟打伤。”刘政权对此决定不服,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双尖公(永)行罚决字(2017)051号决定书。我院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2017)黑0502行初55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被告双鸭山市公安局永红派出所于2017年9月16日作出的双尖公(永)行罚决字(2017)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2017)黑0502行初55号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为:“2016年6月22日下午,原告刘政权到第三人王立娟经营的双鸭山市三利市场卖秧苗的摊位上购买秧苗,二人因对给付的秧苗数量有异议,原告刘政权要求退货。第三人拒绝,二人因此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撕扯,在拉扯中,原告将第三人打伤。”刘政权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6日作出(2018)黑05行终2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终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原告王立娟于2016年6月22日入住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轻度脑伤、左颞部及枕部头皮挫伤、左侧颜面外伤、颈椎病、颈椎外伤、腰间盘突出、左肩、左上臂及左肘外伤、右手外伤。王某住院治疗19天,住院期间医嘱半流食、二级护理、行神经营养对症治疗。此次住院王某支付住院医疗费7,016.18元。诉讼过程中,刘政权申请对王立娟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中与外伤无关的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
原告王立娟与被告刘政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受理后,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黑0502民初184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刘政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立娟医疗费人民币7016.18元、误工费人民币2717元、护理费人民币60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50元、营养费人民币50元、复印费人民币16元及挂号费人民币5元,共计人民币11354.18元;二、驳回原告王立娟的其它诉讼请求。王立娟、刘政权均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2017)黑05民终72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民初184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受理此发回重审案件后,因本案存在必须以刘政权不服我院作出的(2017)黑0502行初55号行政案件的二审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为由,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立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敏、刘政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延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刘政权是否对原告王某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否对王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王某主张的合理费用数额的认定。关于被告刘政权是否对原告王某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否对王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生效的(2017)黑0502行初55号行政判决对在案涉时间、地点,刘政权与王某因退秧苗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撕扯,在拉扯中,王某受伤的事实,已经予以认定,刘政权无充分有力的证据足以推翻认定的该事实,故本院认定刘政权对王某实施了侵害健康权的侵权行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刘政权应王某丽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原、被告在因为退秧苗一事发生争执,均应理性协商处理,不应一时冲动发生撕扯,继而王某丽娟在撕扯中受伤王某丽娟受伤结果的发生,原、被告均有责任,刘政权应承担主要责王某丽娟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刘政权承担60%的过错责王某丽娟自负40%过错责任。刘政权主张其不王某丽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某丽娟主张的合理费用数额的认定问王某丽娟主张误工费3,727.88元,有住院病案证明误工19天,诊断书无佐证休息天数内王某丽娟主张按照143.38元每天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王某丽娟的误工费应为2,724.22元(143.38元/天*19天王某丽娟主张护理费3,800元,病案王某丽娟住院19天,医嘱二级护王某丽娟主张按照一人100元每天计算19天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二级护理应为一王某丽娟主张护理人员为两人计算护理费无据可依,本院认定护理费应为1,900元(100元/天*19天王某丽娟主张营养费950元,住院病案记载住院19天医嘱半流食、行神经营养对症治疗,出院时仍医嘱加强营养王某丽娟主张按照5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费用数额予以认王某丽娟主张医疗费7,016.18元,有住院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刘政权王某丽娟的住院费用中有不合理的费用,但刘政权无证据佐证该主张,故本王某丽娟主张的医疗费7,016.18元予认王某丽娟主张住院19天伙食补助费950元和交通费5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王某丽娟主张的住院挂号费、骨外科门诊费用、病例复印费,无证据原件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王某丽娟主张的假牙镶牙费3,300王某丽娟主张是其在受伤前更换义齿的费用,不能证明与此次其人身受到损害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费用不予认定为合理费用。刘政权主张二级护理的护理费已经包含在医院的收费王某丽娟不应该主张护理费的意见,无据可依,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合理费用为13,597.40元。综上,被告刘政权对王某丽娟的人身受到损害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某丽娟医疗费等合理费用8,158.44元(13,597.40元*60%)。本王某丽娟主张的无证据佐证的费用和不合理的费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政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丽娟8,158.44元;二、驳回原告王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丽娟负担178元,由被告刘政权负担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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