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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立娟、刘政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娟,女,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敏,黑龙江晓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政权,男,195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矿业集团铁路运输部退休职工,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延禄,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立娟、上诉人刘政权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502民初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立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敏、上诉人刘政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延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2日15时许,被告刘政权到原告王立娟经营的双鸭山市尖山区三利市场卖秧苗的摊位上购买秧苗,二人因对给付的秧苗数量有异议,刘政权要求退货,王立娟拒绝,二人因此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撕扯,在拉扯中,刘政权将王立娟打伤。双鸭山市公安局永红派出所经调查取证,于2016年7月27日对刘政权作出双尖公(永)行罚决字【2016】455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政权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刘政权不服该决定,于2017年1月4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455号处罚决定书。我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7)黑0502行初2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双鸭山市公安局永红派出所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的双尖公(永)行罚决字(2016)4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双鸭山市公安局永红派出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驳回原告刘政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双鸭山市公安局永红派出所和王立娟不服判,提起上诉,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黑05行终20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鸭山市公安局永红派出所于2017年9月16日作出的双尖公(永)行罚决字2017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刘政权行政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该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为:“2016年6月22日下午15时左右,在尖山区西平行路三利外围市场人行道上,因退秧苗—事,刘政权将卖秧苗的业主王立娟打伤。”刘政权对此决定不服,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双尖公(永)行罚决字2017051号决定书。我院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2017)黑0502行初55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被告双鸭山市公安局永红派出所于2017年9月16日作出的双尖公(永)行罚决字2017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2017)黑0502行初55号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为:“2016年6月22日下午,原告刘政权到第三人王立娟经营的双鸭山市三利市场卖秧苗的摊位上购买秧苗,二人因对给付的秧苗数量有异议,原告刘政权要求退货。第三人拒绝,二人因此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撕扯,在拉扯中,原告将第三人打伤。”刘政权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6日作出2018黑05行终2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终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原告王立娟于2016年6月22日入住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轻度脑伤、左颞部及枕部头皮挫伤、左侧颜面外伤、颈椎病、颈椎外伤、腰间盘突出、左肩、左上臂及左肘外伤、右手外伤。王丽娟住院治疗19天,住院期间医嘱半流食、二级护理、行神经营养对症治疗。此次住院王丽娟支付住院医疗费7016.18元。诉讼过程中,刘政权申请对王立娟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中与外伤无关的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刘政权是否对原告王丽娟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否对王丽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王丽娟主张的合理费用数额的认定。关于被告刘政权是否对原告王丽娟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否对王丽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生效的(2017)黑0502行初55号行政判决对在案涉时间、地点,刘政权与王丽娟因退秧苗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撕扯,在拉扯中,王丽娟受伤的事实,已经予以认定,刘政权无充分有力的证据足以推翻认定的该事实,故本院认定刘政权对王丽娟实施了侵害健康权的侵权行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刘政权应当对王丽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原、被告在因为退秧苗一事发生争执,均应理性协商处理,不应一时冲动发生撕扯,继而造成王丽娟在撕扯中受伤,对王丽娟受伤结果的发生,原、被告均有责任,刘政权应承担主要责任,王丽娟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刘政权承担60%的过错责任,王丽娟自负40%过错责任。刘政权主张其不应对王丽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王丽娟主张的合理费用数额的认定问题。王丽娟主张误工费3727.88元,有住院病案证明误工19天,诊断书无佐证休息天数内容,王丽娟主张按照143.38元每天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王丽娟的误工费应为2724.22元(143.38元天*19天);王丽娟主张护理费3800元,病案记载王丽娟住院19天,医嘱二级护理,王丽娟主张按照一人100元每天计算19天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二级护理应为一人,王丽娟主张护理人员为两人计算护理费无据可依,本院认定护理费应为1900元(100元天*19天);王丽娟主张营养费950元,住院病案记载住院19天医嘱半流食、行神经营养对症治疗,出院时仍医嘱加强营养,故王丽娟主张按照5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费用数额予以认定;王丽娟主张医疗费7016.18元,有住院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刘政权主张王丽娟的住院费用中有不合理的费用,但刘政权无证据佐证该主张,故本院对王丽娟主张的医疗费7016.18元予以认定;王丽娟主张住院19天伙食补助费950元和交通费5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王丽娟主张的住院挂号费、骨外科门诊费用、病例复印费,无证据原件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王丽娟主张的假牙镶牙费3300元,王丽娟主张是其在受伤前更换义齿的费用,不能证明与此次其人身受到损害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费用不予认定为合理费用。刘政权主张二级护理的护理费已经包含在医院的收费中,王丽娟不应该主张护理费的意见,无据可依,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合理费用为13597.40元。综上,被告刘政权对原告王丽娟的人身受到损害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王丽娟医疗费等合理费用8158.44元(13597.40元*60%)。本院对王丽娟主张的无证据佐证的费用和不合理的费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政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丽娟8158.44元;二、驳回原告王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 李德良
审判员 岳明
审判员 刘国玉

书记员: 刘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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