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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唐福金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杨修理(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
唐福金
张征(湖北襄阳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修理,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福金,男。
委托代理人张征,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唐福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0〕樊民三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利敏、施永建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修理、被上诉人唐福金的委托代理人张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唐福金原系襄樊市立盛化工有限公司(下简称立盛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余股东为汪大合、王德立。2004年4月23日,三股东个人出资取得襄樊市人民路西段地号5-7-5的土地使用权。2004年9月23日,立盛公司与襄樊银峰房地产公司签订联合开发综合楼协议,协议约定:襄樊银峰房地产开发公司在立盛公司所有的土地上开发一栋综合商住楼。工程竣工后,一层900平方米营业大厅全部返还给立盛公司,二层及以上商住房全部归银峰房地产公司所有,为了兼顾双方的利益,立盛公司愿意从返还的一层营业大厅中抽出两间80平方米的房屋和银峰房地产公司分得的二层一大一小两套230平方米的商住房互换。2006年12月7日,立盛公司与银峰房地产公司签订门面房和土地分配方案,唐福金实际分得的门面房为自东往西第十三间至第十八间。2008年12月5日,立盛公司股东会决议,唐福金将其股权转让给秦永森,同时,王德立、汪大合将自己的股权各转让给王某某11万元,即王某某受让股权22万元,王德立、汪大合各保留股权4万元,立盛公司的注册资金仍为50万元。2009年6月24日,立盛公司原股东王德立、唐福金、汪大合以及王某某四人签订关于立盛公司遗留问题的协议,立盛公司为其重组和代管的退休人员所交纳的医保费及大病救助保险费为335160元,因该款由王某某垫付,现由三股东支付给王某某。汪大合、唐福金各负担11万元,王德立负担剩余部分。因唐福金的门面房与王某某的门面房相邻,唐福金多划给王某某40.27平方米(即唐福金分得的自东向西第十八间门面房),每平方米作价6300元,合计253700元,王某某只付205000元,一切税费由王某某负责,其中抵付110000元,尚余95000元,由王某某于2009年11月1日前偿付给唐福金。其余归唐福金所有的房屋办证费用,由唐福金支付给王某某,王某某为其办理产权证。原立盛公司一切问题与汪大合、唐福金无任何关联,协议由四人签字。此后,唐福金要求立盛公司为其分得的房屋办理产权证时遭拒,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0〕樊民三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确认唐福金对分得的房屋具有所有权,判令立盛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唐福金办理产权证书。立盛公司不服判决,向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2010〕襄中民三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唐福金向王某某索要房款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自东向西第十八间门面房”虽登记在立盛公司名下,并有立盛公司在管理使用,但生效判决已确认该房屋归唐福金所有,唐福金已将房屋转让给王某某,王某某作为立盛公司董事长,可依法与立盛公司办理移交手续。立盛公司遗留问题的协议约定,唐福金将其分得的自东向西第十八间门面房转让给王某某,抵付后尚余95000元,王某某于2009年11月1日前偿付给唐福金,并约定其余归唐福金所有的房屋,由王某某为其办理产权证。协议中对王某某支付欠款未约定附条件,因此,王某某未按协议约定支付95000元欠款属违约行为。王某某上诉提出的房屋未实际交付及存在办证风险等不能作为拒付欠款的理由,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自东向西第十八间门面房”虽登记在立盛公司名下,并有立盛公司在管理使用,但生效判决已确认该房屋归唐福金所有,唐福金已将房屋转让给王某某,王某某作为立盛公司董事长,可依法与立盛公司办理移交手续。立盛公司遗留问题的协议约定,唐福金将其分得的自东向西第十八间门面房转让给王某某,抵付后尚余95000元,王某某于2009年11月1日前偿付给唐福金,并约定其余归唐福金所有的房屋,由王某某为其办理产权证。协议中对王某某支付欠款未约定附条件,因此,王某某未按协议约定支付95000元欠款属违约行为。王某某上诉提出的房屋未实际交付及存在办证风险等不能作为拒付欠款的理由,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王利敏
审判员:施永建

书记员:王佼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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