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计,北京义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990元、护理费220元、药费167.74、交通费500元共计5600.74、2、被告承担全部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8日,原告在香河县云天国际二层贡茶水吧西北侧发放宣传单时,被贡茶水吧老板即被告打了原告左耳附近一巴掌,当时原告报警,并去香河县人民医院治疗。香河县公安局对此事调查后,给予被告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在香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前后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3523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左耳钝伤、左耳神经性耳鸣、右耳神经性耳聋、鼻中隔偏曲。综上所述,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身体健康权受到损害,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主观上有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辩称:一、被答辩人对于纠纷的发生具有完全的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理由如下1、本次事件的起因在于被答辩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答辩人在香河县云天国际二层经营饮品(贡茶水吧),被答辩人同在该商场销售饮品,二人各自经营,本来相安无事。2017年10月8日人到贡茶水吧发放其店铺的代金券,并且向正在贡茶水吧购买饮品的客户发放。答辩人请被答辩人到别处发,被答辩人不予理睬,继续在贡茶水吧发放,严重影响了贡茶水吧的正常经营。因此,本次事件因被答辩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起。2、被答辩人的恶言辱骂、侮辱和对答辩人人身安全的威胁,直接导致本次事件的发生。被答辩人无视答辩人的好言劝阻,继续在贡茶水吧发放传单。答辩人再次坚持要其离开,被答辩人不但不听,反而对其和店内人员进行辱骂:“就你们这样的小姑娘,我100块钱包仨。”。面对这样侮辱,答辩人没有说一句脏话,只是叫其离开,否则就报警。没想到被答辩人变本加厉并步步逼近伸手拽答辩人衣领,答辩人完全出于自卫。二、被答辩人的伤情与答辩人的自卫不存在因果关系,理由如下:1被答辩人主张左耳钝伤,答辩人患有严重的颈椎病,不可能有力量造成被答辩人产生钝伤。2、钝伤为较强外力所致,如果如被答辩人所言,打到左耳附近一巴掌,常人不可能做到同时接触耳朵和鼻子从而致伤被答辩人。综上,答辩人不可能造成答辩人所主张的伤情,同时,被答辩人的主张也不符合常理,因此,被答辩人的伤情与答辩人的自卫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三、被告主张的赔偿额不合理也没有证据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提交收入证明和扣发工资证明,因此,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用不应给予支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对其主张不应给予支持。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医嘱等相关的证据加以支持,不同意其主张的营养费和交通费。综上,本次纠纷的发生完全由被答辩人的过错引起,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同时,被答辩人的伤情与答辩人的自卫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有损失,也应由其自行承担。经审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8日午时,原告王某某在其妻刘婷经营的香河县云天国际二层又一喜饮料店工作时,因被告王某所在的贡茶水吧店员来其店前发宣传单,遂于十分钟后亦到贡茶水吧前发放宣传单,稍后离开。当时被告王某及贡茶水吧另一人员李海艳并不在场,后二人从店员口中得知王某某曾对店员说了一些侮辱性不文明语言,二人与其他几个店员遂去找王某某理论,在云天国际二层贡茶水吧北侧将王某某拦住质问,双方发生言语冲突进而引起推搡,在此期间被告王某右手推搡王某某左手抽打王某某左侧面部致其倒地受伤。后原告王某某到香河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耳钝伤,左耳神经性耳鸣,右耳神经性耳聋,鼻中隔偏曲,建议休息一周。王某某住院两天,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3523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现场录像,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在云天国际商场从事经营活动,出现矛盾应用合法手段妥善解决,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并致伤原告有现场录像证实,对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合理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纵观事情发生起因及过程,原告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认为以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请求医疗费3523元,有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药费167.74元,该证据为门诊处方,不能作为结算凭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990元(110元/天×9天,按零售业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220元(110元/天×2天,按零售业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为4933元,由被告赔偿70%,即3453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345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浩
书记员:张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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