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邹志坚(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
国振
黑龙江省宝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何潮刚
原告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邹志坚,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振,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黑龙江省宝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美顺街14号。
法定代表人夏颖慧,该公司经理。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163号金源花园D栋1-5层9号门市。
负责人矫立健,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潮刚。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国振、黑龙江省宝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某出租车公司)、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志坚,被告国振,被告永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潮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某出租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王某某、国振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王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道里大队哈公交认字[2014]第0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国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永某保险公司、国振质证认为:无异议。
证据二、国振的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国振的身份信息。
永某保险公司、国振质证认为:无异议。
证据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号车在永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永某保险公司、国振质证认为:无异议。
证据四、王某某与护理人员栾瑛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王某某与护理人员栾瑛的身份信息。
永某保险公司、国振质证认为:无异议。
证据五、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拟证明:王某某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颜面部皮肤擦皮伤、鼻骨骨折,住院44天,支付医疗费17182.28元。
永某保险公司、国振质证认为:无异议。
证据六、护理证明,拟证明:根据医嘱,王某某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45天。
永某保险公司、国振质证认为:无异议。
证据七、劳动合同书复印件、情况说明,拟证明:王某某受伤前通过哈尔滨启航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被派遣到审计署哈尔滨特派员办事处从事司机工作,劳务派遣单位约定每月支付给王某某工资2068元,但实际用人单位平均每月支付王某某工资2200元,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
永某保险公司、国振质证认为:无异议。
证据八、审计署驻哈尔滨特派员办事处证明,拟证明:王某某白班工资为每月22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王某某于2014年11月被解除劳动合同。
永某保险公司、国振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加盖公章。
证据九、哈尔滨市香坊区动发汽车配件商店证明,拟证明:王某某伤前的夜班工资为每月3800元。
永某保险公司、国振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王某某未提供劳务合同书、工资收入证明及完税证明。
证据十、哈尔滨市道外区金特宾馆证明,拟证明:护理人员栾瑛的工资为每月3000元。
永某保险公司、国振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需要提供劳务合同以及工资收入证明,才能证明是真实的。
国振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医疗门诊费及院前急救费票据,拟证明:国振为王某某垫付医疗门诊费及院前急救费合计631元。
王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同意在判决中直接将王某某垫付的医疗门诊费、院前急救费按照责任承担的比例直接支付给国振。
永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证据二、欠条,拟证明:国振为王某某垫付医疗费1万元。
永某保险公司、王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直接支付给国振。
宝某出租车公司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王某某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永某保险公司、国振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王某某举示的证据八是王某某被派遣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加盖了王某某工作单位的财务专用章,与王某某举示的证据七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王某某的工资为每月2200元,故本院予以采信。王某某举示的证据九、证据十,尽管加盖了单位印章,但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国振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王某某、永某保险公司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道里大队哈公交认字[2014]第0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国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没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且赔偿额度最高不超过二万元……”。根据上述规定,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应由永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号车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应当由永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0%×80%;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国振赔偿80%。案件受理费不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应当由国振负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王某某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等确定,经核算王某某支出7182.28元,国振支出10631元,王某某诉请医疗费7182.28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国振支出的医疗费10631元可由永某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赔偿给国振。误工费根据王某某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王某某举证证明其伤前在审计署驻哈尔滨特派员办事处工作,月工资为2200元,误工时间应按住院时间44天计算,经核算为3226.67元(2200元÷30天×44天),王某某诉请误工费62400元,证据不足,本院支持3226.67元。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费王某某主张按3000元/月的标准,低于2013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故本院可按3000元/月标准计算,护理时间应为住院期间44天。经核算为4400元(3000元/月÷30天×44天×1人),低于王某某诉请的4500元,本院支持4400元。交通费按黑龙江省交通警察总队确定的3元/天计算,经核算为132元(3元/天×44天),王某某诉请交通费2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支持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确定,经核算与王某某诉请的4400元(100元/天×44天)一致,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主张营养费,因无医嘱或鉴定意见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立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7182.28元;
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立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赔偿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817.72元;
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立即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012.66元(1582.28元×80%×80%);
四、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立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3226.67元;
五、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立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4400元;
六、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立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交通费132元;
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立即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国振为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803.84元(10631元×80%×80%);
八、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2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1862元,按原告王某某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后的诉讼请求,应退还原告王某某7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523元;由被告国振负担269元,此款被告国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道里大队哈公交认字[2014]第0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国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没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且赔偿额度最高不超过二万元……”。根据上述规定,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应由永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号车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应当由永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0%×80%;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国振赔偿80%。案件受理费不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应当由国振负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王某某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等确定,经核算王某某支出7182.28元,国振支出10631元,王某某诉请医疗费7182.28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国振支出的医疗费10631元可由永某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赔偿给国振。误工费根据王某某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王某某举证证明其伤前在审计署驻哈尔滨特派员办事处工作,月工资为2200元,误工时间应按住院时间44天计算,经核算为3226.67元(2200元÷30天×44天),王某某诉请误工费62400元,证据不足,本院支持3226.67元。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费王某某主张按3000元/月的标准,低于2013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故本院可按3000元/月标准计算,护理时间应为住院期间44天。经核算为4400元(3000元/月÷30天×44天×1人),低于王某某诉请的4500元,本院支持4400元。交通费按黑龙江省交通警察总队确定的3元/天计算,经核算为132元(3元/天×44天),王某某诉请交通费2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支持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确定,经核算与王某某诉请的4400元(100元/天×44天)一致,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主张营养费,因无医嘱或鉴定意见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立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7182.28元;
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立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赔偿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817.72元;
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立即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012.66元(1582.28元×80%×80%);
四、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立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3226.67元;
五、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立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4400元;
六、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立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交通费132元;
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立即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国振为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803.84元(10631元×80%×80%);
八、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2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1862元,按原告王某某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后的诉讼请求,应退还原告王某某7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523元;由被告国振负担269元,此款被告国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某某。
审判长:董益峰
审判员:刘兆兴
审判员:高广琨
书记员:于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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