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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包立伟、董宏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李标志(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
包利伟
董宏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田立军

原告王某某,交通运输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标志,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利伟,承德市隆化县蓝旗镇千松沟村。
被告董宏伟,唐山市丰南县黄各庄镇董各庄三村路北区1排32号,交通运输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路口。
负责人董怀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立军。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包利伟、董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占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标志,被告董宏伟、被告人保丰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利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被告包利伟驾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冀06-01633号拖拉机追尾相撞后,又与铁路护栏相撞,造成公路污损、双方车辆损失、冀06-01633号拖拉机上线杆损坏、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包利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因该肇事车在被告人保丰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有不记免陪率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当由被告人保丰南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然后在商业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因被告人保丰南支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拖拉机损失和水泥线杆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不准确,故对被告人保丰南支公司关于财产损失损失鉴定价格偏高的观点和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是4140.8元、误工费应为7800元,护理费应为2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拖拉机损失为23440元、水泥线杆损失为25200元,手机损失为1520元,原告王某某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65823.8元。被告董宏伟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垫支的施救费、鉴定费4990元,亦应由被告人保丰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返还给被告董宏伟。上述费用未超出保险限额,应当由被告人保丰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5823.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返还被告董宏伟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垫支的施救费、鉴定费4990元;
上述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被告包利伟驾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冀06-01633号拖拉机追尾相撞后,又与铁路护栏相撞,造成公路污损、双方车辆损失、冀06-01633号拖拉机上线杆损坏、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包利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因该肇事车在被告人保丰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有不记免陪率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当由被告人保丰南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然后在商业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因被告人保丰南支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拖拉机损失和水泥线杆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不准确,故对被告人保丰南支公司关于财产损失损失鉴定价格偏高的观点和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是4140.8元、误工费应为7800元,护理费应为2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拖拉机损失为23440元、水泥线杆损失为25200元,手机损失为1520元,原告王某某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65823.8元。被告董宏伟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垫支的施救费、鉴定费4990元,亦应由被告人保丰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返还给被告董宏伟。上述费用未超出保险限额,应当由被告人保丰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5823.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返还被告董宏伟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垫支的施救费、鉴定费4990元;
上述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桑占全

书记员:张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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