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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慈某某、孔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接婷婷,女,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桦川县,现去向不明。被告: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桦川县,现去向不明。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慈某某、孔某某立即给付原告已为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代其偿还桦川融兴村镇银行(以下简称融兴银行)的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款6752.70元,本息合计66752.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以66752.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7日,原告介绍被告慈某某、孔某某向融兴银行申请借款。2013年12月19日,融兴银行向被告实际发放贷款60000元整,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1月1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融兴银行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催要上述欠款,由原告结清了二被告拖欠的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无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均在贷款合同上签字,应共同履行借款的偿还义务。被告兹贵军、孔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农户借款申请审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7日,二被告向融兴银行申请贷款,原告在农户贷款申请审查表中签字,为被告贷款提供担保;2、《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9日,二被告与融兴银行签定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80000元,由二被告与融兴银行签字盖章确认;3、《农户贷款还款现金收入(转账)凭证、贷款结清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3日,由原告结清了二被告拖欠的款项,偿还的借款本息66752.7元;4、《贷款结清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向融兴银行借款60000元及利息6752.7元,已由原告王某某履行担保义务代为偿还;5、被告慈某某、孔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事项及婚姻关系。被告慈某某、孔某某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并缺席法庭审理,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均为法定职能单位出具,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本院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慈某某、孔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7日,经原告王某某介绍并担保,被告慈某某、孔某某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融兴银行申请贷款。2013年12月19日,融兴银行经审查并在二被告办理了相关手续,原告在二被告《农户贷款申请审查表》签字,自愿为二被告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与二被告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向二被告发放贷款本金60000元,约定月利率9.15‰,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予偿还,并于贷款到期前的2014年12月举家搬迁,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12月,债权人融兴银行多次向原告催收二被告贷款,并要求原告承保保证责任。原告无奈,于2015年12月23日履行保证责任,代二被告偿还了向融兴银行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款6752.7元,本息合计66752.7元。现二被告仍杳无音讯,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二被告行使担保责任追偿权,起诉二被告,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其向融兴银行偿还的借款本息66752.7元,并给付原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慈某某、孔某某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接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某某、孔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同一经签定,双方均应如约履行,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融兴银行借款后,在借款偿还之前,为逃避清偿债务,举家搬迁,至今下落不明,有失诚信。原告在为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替二被告清偿债务后,依法有权向二被告行使担保责任追偿权。原告诉请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其向融兴银行偿还的借款本息66752.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以66752.7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无相关法律依据,且原、被告之间也并无相关方面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某某、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王某某履行保证责任代其向桦川融兴村镇银行偿还的借款本息66752.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9元,由被告慈某某、孔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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