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彦明
王文双
方明红
黑龙江省久利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焦永胜
郭凤起(黑龙江长锋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滨才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黑龙江盛仁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马金苟
原告周彦明,公民身份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王文双,公民身份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生产资料下岗工人,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方明红,公民身份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瓦工,现住湖北省云梦县。
被告黑龙江省久利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大成街9-3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杰,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永胜,男,该公司职员,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郭凤起,黑龙江长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滨才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紫园路18-10号。
法定代表人吴春兰,女,职务董事长。
被告黑龙江盛仁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定街199号。
法定代表人夏么香,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金苟,男,该公司职员,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周彦明、王文双诉被告方明红、被告黑龙江省久利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利公司)、被告黑龙江省滨才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才公司)、被告黑龙江盛仁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仁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由春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彦明、王文双、被告方明红、被告久利公司委托代理人焦永胜、郭凤起、被告盛仁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金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彦明、王文双诉称,2014年8月,被告方明红将法兰之香枫丹白露项目二期F、J栋楼及会所等外墙保温苯板工程分包给原告。
当时原告与方明红口头协议,原告负责组织施工,方明红承诺待工程完工后一并结算。
此后原告了解到,该工程的总承包人为被告久利公司,发包人为被告滨才公司。
经原告与方明红及久利公司的经理崔新柱依法确认F、J栋楼工程人工费282,400.00元,方明红出具欠条承认。
原告认为,原告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方明红、久利公司应据实支付原告人工费及因迟延支付人工费所产生的利息。
滨才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现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要求方明红支付拖欠人工费共计282,400.00元及相关利息;2、要求久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滨才公司就其未能支付给久利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要求盛仁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明红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欠款数额属实,都是人工费钱,不包括材料钱,材料是我提供的。
因为久利公司欠我工程款,导致我没有能力支付原告的人工费。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需要久利公司先支付我工程款,我才能支付原告的人工费。
原告与我均是口头协议,没有书面合同。
我挂靠盛仁劳务公司与久利公司签订合同,承包内外墙抹灰,外墙苯板,及内墙大白,均是包工包料。
被告久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针对久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1、久利公司与盛仁劳务公司订立的苯板及抹灰工程劳务合同约定,久利公司与盛仁劳务公司有劳务合同关系及工程款(含人工费部分)结算关系。
又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的人工费理应由盛仁劳务公司或被告方明红支付,与久利公司无关,故原告起诉久利公司实属不当。
2、盛仁劳务公司向久利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在劳务合同上盛仁劳务公司代表人签名看,被告方明红系盛仁劳务公司履行劳务合同的全权代表,方明红履行劳务合同的行为及所签署的与之有关的一切法律文书均代表盛仁劳务公司。
3、2011年11月8日,久利公司与盛仁劳务公司决算确认,双方实际应结算工程款为2,875,700.00元,而方明红已代表盛仁劳务公司收到久利公司给付的3,279,999.00元工程款,久利公司已经多付工程款404,300.00元,对此,盛仁劳务公司与方明红均予认可,并承诺将多付的404,300.00元工程款返还久利公司,欠原告人工费的是盛仁劳务公司和方明红,而久利公司对原告无给付人工费的义务。
4、盛仁劳务公司与久利公司于2014年9月订立的协议书约定,工程劳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宜,由盛仁劳务公司全权负责,与久利公司无关。
另外,2014年11月26日,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劳动监察大队的主持下,久利公司和盛仁劳务公司及方明红达成调解协议确定,自本协议订立之日起10日内,由方明红及盛仁劳务公司付清所欠原告的人工费。
因此,在人工费给付主体十分明确的前提下,原告起诉久利公司既与事实不符,也是错误的。
5、久利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盛仁劳务公司和方明红是给付原告人工费的义务人,盛仁劳务公司与方明红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盛仁劳务公司辩称,1、方明红与我是老乡,我把资质借给方明红,我没有收过他费用,我公司没有保温的资质,他们签订的苯板合同应是无效的。
2、合同是久利公司与盛仁劳务公司签订的,工程款应打在我公司账号上进行经管,至今未收到久利公司的工程款。
对于原告的诉请应由久利公司承担。
3、按照哈尔滨市建委规定久利公司与盛仁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应该在建委有备案。
我公司没有看到过盖章的合同,后期他们产生纠纷才说要补合同,原告说有一套房子要不回来,11月份后补的日期写的是8月2号,那时候才正式有一个合同。
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方明红出具的欠条及工程价款计算明细各一份(2014年10月17日出具)。
证明:1、我的工人确实干了枫丹白露二期F、J栋楼及会所外墙苯板工程人工费282,400.00元。
2、方明红出具的欠条上不仅有方明红签字,在2014年10月22日还有久利公司的崔新柱签字,他承诺2014年11月10日到劳动局支付。
被告方明红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盛仁劳务公司的质证意见:我不知情,不发表意见。
被告久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明问题有异议。
1、按现行法律规定,久利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务分包的合同关系,也没有工程价款或人工费的结算关系。
2、此欠条出具时间早于哈市劳动监察大队主持下订立的调解书的时间,我有证据证明多支付工程款404,300.00元,其中包括工人的人工费。
3、当时崔经理签字是因为与原告有纠纷,如不签字原告就要停工,崔经理在欠条上写到劳动局支付的真实意思是到劳动局解决纠纷。
被告方明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
证据一、苯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抹灰合同各一份。
证明:合同中约定单价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檐线26公分延长米按每延长米40元计算,包工包料。
实际结算时没按合同约定结算。
证据二、枫丹白露二期外墙苯板施工决算单1份。
证明:实际结算与合同约定的价格不符。
出现这种情况是因为以前没有合同,先结算后补合同才产生的差价。
证据三、久利公司给我出具的证明一份、二期外墙苯板、抹灰施工决算单及付款明细3页。
证明:久利公司应付我的工程款用三套房子抵顶,我签了收据,收到896,547.00元。
但此房子还在久利公司名下,不在我名下。
原告王文双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盛仁劳务公司的质证意见:我不知情,不发表意见。
被告久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1、久利公司与盛仁劳务公司就工程总价款为2,875,700.00元,并非方明红主张的370余万元,方明红提供的3页决算书证明了久利公司的观点,方明红主张370万元的工程款在证据上不存在。
2、从久利公司实际支付收款的证据上看,久利公司实际支付3,279,999.00元。
久利公司不仅不欠款,还多支付了工程款。
被告久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
证据一、苯板及抹灰劳务分包合同(与方明红提供的证据一相同)。
证明:1、久利公司与盛仁劳务公司有分包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
2、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结算款是久利公司与盛仁劳务公司之间进行的,与原告无关。
3、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中,已包括人工费,原告应向盛仁劳务公司主张权利。
4、方明红是盛仁劳务公司履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代表。
证据二、盛仁劳务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证明:被告方明红的行为代表盛仁劳务公司。
证据三、久利公司与盛仁劳务公司的工程决算单。
证明:1、久利公司与盛仁劳务公司应结工程款2,875,700.00元,方明红代表盛仁劳务公司签字确认。
2、上述工程款中包括盛仁劳务公司施工人员的人工费,故原告向久利公司主张人工费无合同及法律依据。
证据四、被告方明红出具的收款收据100余张。
证明:1、被告方明红收到久利公司工程款3,279,999.00元。
2、久利公司与原告无结算关系。
3、久利公司多付盛仁劳务公司工程款404,300.00元。
证据五、久利公司付款明细。
证明:1、被告方明红代表盛仁劳务公司承认多收了久利公司工程款404,300.00元,并承诺多收404,300.00元返还给久利公司。
2、原告向久利公司主张人工费是错误的。
证据六、协议书一份。
证明:被告方明红与盛仁公司承诺,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宜由盛仁劳务公司全权负责,与久利公司无关。
原告对久利公司没有诉讼上的请求权。
证据七、调解协议书一份。
证明:1、2014年11月26日,在市劳动监察大队的主持下,久利公司与盛仁劳务公司和被告方明红达成协议,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2、该协议确认了久利公司既不欠盛仁劳务公司工程款,也不欠人工费,久利公司没有任何给付义务。
3、被告方明红代表盛仁劳务公司承诺,自本调解协议订立之日起10日内付清所欠原告全部人工费,而与久利公司无关。
原告王文双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与欠我的人工费没有关系。
签合同我们也没参与。
被告方明红的质证意见:我不用看这些证据原件。
我有三点疑问,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合同与结算书不一致。
那时面积是这些,价钱上建筑面积不符。
签字的人是秦建军,他不是久利公司的人。
对证据四有异议,不是我签字的有30余张,模仿我签字的有10多张,数额较大的几张是返款。
对证据五证明问题有异议,不成立,我一共收到现金53万,关于房子抵顶工程款部分收条我出了,房子没到我名下。
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这是假的,不是我签名,盛仁劳务公司的印章也是假的。
可以进行鉴定确认。
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补签的合同就是这一天补的,当时他说按照合同约定结算,结算完之后,在10天内支付工人人工费。
被告盛仁劳务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有异议,我认为合同是无效的,未经备案。
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乙方的章是伪造的,不是我公司的章。
对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周彦明、王文双与被告方明红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周彦明、王文双已经履行相应的义务,方明红对欠周彦明、王文双劳务费282,400.00元无异议,应当承担给付劳务费282,4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
被告盛仁劳务公司出借公章给方明红使用,方明红以其名义与被告久利公司签订苯板工程分包合同,应当与方明红承担连带责任。
虽然方明红与久利公司签订的苯板工程分包合同盖有盛仁劳务公司的公章,但是,由于盛仁劳务公司不具备苯板工程的施工资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久利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周彦明、王文双要求工程的发包方滨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彦明、王文双劳务费282,400.00元。
二、被告方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彦明、王文双劳务费利息(以282,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黑龙江省久利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盛仁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周彦明、王文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8.00元,由被告方明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周彦明、王文双与被告方明红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周彦明、王文双已经履行相应的义务,方明红对欠周彦明、王文双劳务费282,400.00元无异议,应当承担给付劳务费282,4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
被告盛仁劳务公司出借公章给方明红使用,方明红以其名义与被告久利公司签订苯板工程分包合同,应当与方明红承担连带责任。
虽然方明红与久利公司签订的苯板工程分包合同盖有盛仁劳务公司的公章,但是,由于盛仁劳务公司不具备苯板工程的施工资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久利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周彦明、王文双要求工程的发包方滨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彦明、王文双劳务费282,400.00元。
二、被告方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彦明、王文双劳务费利息(以282,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黑龙江省久利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盛仁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周彦明、王文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8.00元,由被告方明红负担。
审判长:由春荣
书记员:黄海鑫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