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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哈尔滨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文双
方明红
哈尔滨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王虹(黑龙江王虹律师事务所)
牛巍(黑龙江王虹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滨才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王文双,公民身份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生产资料下岗工人,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方明红,公民身份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瓦工,现住湖北省云梦县。
被告哈尔滨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通达街292号。
法定代表人傅耀年,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虹,黑龙江王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巍,黑龙江王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滨才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紫园路18-10号。
法定代表人吴春兰,女,职务董事长。
原告王文双诉被告方明红、被告哈尔滨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被告黑龙江省滨才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才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由春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文双、被告方明红、被告三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虹、牛巍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滨才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双诉称,2014年9月,第一被告方明红将法兰之香枫丹白露项目一期G栋外墙保温苯板工程分包给原告。
当时原告与方明红口头协议,原告负责组织施工,方明红承诺待工程完工后一并结算。
此后原告了解到,该工程的总承包人为第二被告哈尔滨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为第三被告。
经原告与方明红确认工程人工费为20万元,方明红出具欠条。
原告认为,原告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方明红、三建公司应据实支付原告人工费及因迟延支付人工费所产生的利息。
滨才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现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被告方明红支付拖欠人工费共计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7日按照银行利息计算);2、三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滨才公司在欠付三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方明红辩称,原告陈述事实属实,2014年9月12日我与三建公司签订苯板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第七条中约定付款方式三层抹灰完付10到15万元现金。
苯板工程按每平方米110元。
我与原告没有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每平方米35元,此栋楼共计4000平方米,外加苯板造型沿线,材料是我供应的,不包括材料钱,这项工程人工费共计20万元。
我与三建公司有约定,应给我60余万,房子抵顶406000元,现金10余万,现在还欠我20余万元。
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同意支付本金和利息,但三建公司没有支付给我钱,我无法支付给原告人工费。
被告三建公司辩称,三建公司把这栋楼的四项分包给被告方明红,方明红出具的滨才法兰之香枫丹白露I-G栋结算单中写的很清楚,包括:1、外墙苯板保温材料及人工费;2、抹灰人工费;3、A栋、F栋理石人工费;4、阁楼增加抹灰人工费。
三建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起诉三建公司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三建公司不欠原告的钱,并且已经多付给方明红的人工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方明红出具的欠条一份。
证明方明红找我干了三建公司G栋工程苯板保温项目,欠我人工费20万元。
被告方明红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三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三建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方明红是非法诉讼,对证据关联性与三建公司没有关系,三建公司不知道把工程的某部分发包出去,没有书面佐证。
被告方明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4年9月12日,我与三建公司签订苯板工程分包合同。
证明我与三建公司有约定,用房子抵顶工程款,实际抵顶的房子超过合同约定。
证据二、2014年9月12日,我与三建公司签订抹灰工程分包合同。
证明三建公司给的工程款包括抹灰工程。
原告王文双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方明红提供的两份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
认为方明红与三建公司签订的合同违法。
被告三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证明三建公司与方明红形成劳务分包关系,与本案原告没有关系。
被告三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被告方明红出具的收据一组共33张,证明2014年9-11月份方明红已经收到三建公司支付的人工费64万余元。
此收据上没有原告签名。
证据二、三建公司与方明红的结算单。
证明三建公司已经支付给方明红人工费,且多支付了5万余元。
原告王文双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在2014年11月8日的收据上有赵玉森的签名,他是我的工长,收据上是他代我签的名字。
票据中至少有5张有我的签名,当时约定必须有我、赵玉森、方明红的签字才能有效。
对证据二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方明红的质证意见:对2014年10月1日的王林签字的收据有异议,不是我签的字,我不认可。
对2014年11月8日的5,000.00元的收据有异议,不是我本人签字。
对2014年11月8日的25,866.00元的收据有异议,不是我签的字,我不认可。
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扣除第三项才是G栋人工费的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王文双与被告方明红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王文双已经履行相应的义务后,方明红给王文双出具欠条证实欠劳务费200,000.00元。
庭审中,方明红表示同意给付劳务费及利息,王文双要求方明红给付劳务费20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建公司将其工程的外墙苯板保温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王文双要求工程的发包方滨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文双劳务费200,000.00元。
二、被告方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文双劳务费利息6,133.33元。
三、被告哈尔滨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文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6.00元,由被告方明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文双与被告方明红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王文双已经履行相应的义务后,方明红给王文双出具欠条证实欠劳务费200,000.00元。
庭审中,方明红表示同意给付劳务费及利息,王文双要求方明红给付劳务费20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建公司将其工程的外墙苯板保温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王文双要求工程的发包方滨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文双劳务费200,000.00元。
二、被告方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文双劳务费利息6,133.33元。
三、被告哈尔滨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文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6.00元,由被告方明红负担。

审判长:由春荣

书记员:黄海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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