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明水县,现住大庆市红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文,系黑龙江郭金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大庆市龙凤区。
被告: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大庆市龙凤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福顺,系黑龙江铭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文、被告王某某、申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福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2.要求被告给付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给付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8月3日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从事个体经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系夫妻关系,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二被告辩称:1、首先被告已离开红岗张铁匠十年,现不居住在红岗区,本案原告无证据表明现住址在红岗区,王某某出具借据地点在龙凤区,综上,被告认为贵院应将此案移送至龙凤法院;2、借条确系王某某出具的,但原告并未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本案民间借贷合同依法不能成立,被告申某某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也不能承担还款责任。
庭后,被告申请对管辖权不再提出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承认该借据中的签字为其本人所写,但辩称没有收到借款。庭审中又称,原告交付给他的是支票。本院认为,该借据结合被告当庭陈述,能够反应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存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2、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该账户系原告妻子何丽梅所有,庭审中,被告亦确认何丽梅是原告之妻。本院认为,原告因经营周转所需,家中常备一定数量的现金,在被告有需求时将此款出借给被告,符合生活常理,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能够证明二被告曾就还款一事请证人王某帮忙与原告进行和解,从而证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4、被告提供的原告王某某发给证人王某并转发给被告王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情况,本院认为,该信息虽为原告王某某的单方计算清单,但确系原告王某某本人所发,且载明了被告还款事实并经过证人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某自述,2013年7月份左右,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钱,2013年8月3日,原告在大同自家厂房将6万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许诺给付利息。被告王某某称其于2013年8月3日向原告提出借钱,原告让其先写借条,几日后,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被告于2014年偿还原告4万元,于2015年偿还原告1万元,于2016年偿还原告1万元。
本院认为:一、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王某某向其借款6万元,被告王某某承认曾经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并签订借据的事实,根据证人王某的证言及庭审调查,能够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二、因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王某某亦未向本院举示要求被告还款期限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被告王某某提供的原告王某某发给证人王某并转发给被告王某某的微信信息中载明的计算清单来看,虽然该信息系原告王某某单方制作,但能够体现被告王某某已于2014年偿还原告4万元,于2015年偿还原告1万元,于2016年偿还原告1万元,说明被告王某某已将原告王某某自述借给被告王某某的6万元归还完毕。关于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申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自2013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借据时,未对利息作出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王某某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立平
审判员 闫国君
人民陪审员 杨晓霞
书记员: 初志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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