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张素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运格,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某某昊鹏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隆某某隆尧镇显化寺村。
负责人任孟才,系该公司监事。
被告隆某某鹏展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隆某某隆尧镇显化寺村北。
法定代表人任孟才,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隆某某昊鹏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隆某某鹏展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运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隆某某昊鹏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隆某某鹏展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被告隆某某昊鹏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因发展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期限一年。被告隆某某鹏展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8月18日被告隆某某昊鹏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融资借贷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隆某某昊鹏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借原告5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还。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从2015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为止。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隆某某鹏展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隆某某鹏展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隆某某昊鹏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应从2015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被告隆某某鹏展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东胜 审 判 员 曹 菁 人民陪审员 张新林
书记员:刘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