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曾楠(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
赵洪彬
杨君(黑龙江日晟律师事务所)
赵洪凯
苑克明
原告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吉林省梅河口市,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曾楠,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洪彬,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黑龙江省巴彦县。
委托代理人杨君,黑龙江日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洪凯,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杨君,黑龙江日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苑克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洪彬、赵洪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追加苑克明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楠,被告赵洪彬、赵洪凯的委托代理人杨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王某某、赵洪彬、赵洪凯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王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3]外民一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拟证明:该判决书事实部分认定2011年11月14日王某某是经苑克明介绍到哈尔滨市道外区南七道街40号从事彩钢板的安装和焊接工作,工作中钻头断裂将原告眼睛崩伤致残的事实,及赵洪彬自认王某某受伤的工程是由其投资建设,修建过程中出现的一切责任,均由其负责的事实。
赵洪彬、赵洪凯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内容不够明确,哈尔滨市道外区南七道街40号房产系赵洪彬、赵洪凯所有,但安装彩钢板的焊接工作,赵洪彬、赵洪凯以加工承揽的方式交给了苑克明,王某某系苑克明雇佣的,到此从事彩钢板安装和焊接工作。关于情况说明,因当时是在道外区仲裁委,王某某申请确认与宏凯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赵洪彬出面澄清事实,其所叙述的出现一切问题指的是加工承揽事宜,但并不包括苑克明与其他人之间的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
证据二、哈房权证外一字第1201017446-2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地产租赁契约复印件,证据调取自哈尔滨市工商局道外区分局,拟证明:王某某是在为所有权人为赵洪彬、赵洪凯共有的房屋装修时受的伤。
赵洪彬、赵洪凯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王某某施工所在的彩钢房系赵洪彬出资所建,但该工程已经以加工承揽的方式由苑克明修建,所以王某某与赵洪彬、赵洪凯之间不存在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三、苑克明出具的证明,苑克明身份证复印件,轻钢彩钢房合同书,拟证明:赵洪凯雇佣王某某等人为其建好的彩钢房进行装修,王某某在工作中受伤,王某某的工资标准为每天150元,同时能够证明赵洪凯包给苑克明的工程只是彩钢房的建设,并不包括内部装修工程。
赵洪彬、赵洪凯质证认为:对轻钢彩钢房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合同书显示赵洪凯以加工承揽的方式将彩钢房安装事宜交付给苑克明完成,而该工程实际出资人为赵洪彬,因赵洪彬无法及时赶回签合同委托赵洪凯与苑克明签订该合同,该合同书证实王某某和赵洪彬、赵洪凯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而苑克明与赵洪彬、赵洪凯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对苑克明的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都有异议,苑克明在庭审前曾多次表示自己承担王某某所遭受的损失。
证据四、陈某某书面证言,拟证明:王某某受伤的工程是由赵洪凯雇佣王某某及证人等某某的,且王某某在工作中受伤,王某某的工资为每天150元。
赵洪彬、赵洪凯质证认为:对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陈某某是王某某的同乡,证言具有倾向性,赵洪凯从未说过雇佣过王某某等人,工资事宜均是王某某、陈某某与苑克明协商的,与赵洪彬、赵洪凯无关,该证言不能证明王某某与赵洪彬、赵洪凯存在雇佣关系。
证据五、唐某某书面证言,拟证明:王某某和唐某某都是受赵洪凯雇佣的,王某某在包白钢的工作中受伤,工资为每天150元。
赵洪彬、赵洪凯质证认为:同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
证据六、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长春同仁眼科医院住院病案,拟证明:王某某于2011年12月30日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球内异物及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眼内炎,共住院治疗158天的事实。
赵洪彬、赵洪凯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都有异议。据苑克明对赵洪彬、赵洪凯陈述,王某某受伤后第一时间到哈尔滨市第四医院进行诊治,王某某没有出示相关证据,后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有能力诊治,没有必要摘除眼球,因王某某长期痛哭流泪,擅自做主转回长春医院,因其自身原因导致病情恶化,最后眼球摘除。另外王某某受伤与赵洪彬、赵洪凯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赵洪彬、赵洪凯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证据七、吉林一诺司法鉴定所[2012]法临鉴字第6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拟证明:王某某诉讼前委托吉林一诺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某构成五级伤残。
赵洪彬、赵洪凯质证认为:该鉴定所不是双方当事人委托法院摇号选定的,程序不合法,不予质证。
证据八、长春同仁眼科医院医疗费票据,拟证明:王某某受伤支付医疗费用41424.76元。
赵洪彬、赵洪凯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王某某与赵洪彬、赵洪凯不存在雇佣关系,以上费用与赵洪彬、赵洪凯无关。
证据九、长春同仁眼科医院诊断书两份,拟证明:长春同仁眼科医院要求王某某出院后休息3个月,定期复查,每两年更换一次义眼片,每次3800元的事实。
赵洪彬、赵洪凯质证认为:质证意见同证据八。
证据十、长春同仁眼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王某某本次更换义眼片费用为3800元。
赵洪彬、赵洪凯质证认为:质证意见同证据八。
证据十一、暂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拟证明:王某某于2009年2月10日开始在吉林省梅河口市解放街十一委十一组居住,暂住事由是务工。
赵洪彬、赵洪凯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明只能说明王某某在其提供的地址居住过,不能证明王某某在受伤前一年在此地居住,另外王某某也没有提供租房协议、买房协议、房产证明或房主出具的证言作证,此证据为孤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证据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拟证明:王某某经过努力考取了特种设备的资格。
赵洪彬、赵洪凯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十三、护理人员证明,拟证明:梅河口市宝丰五金电料商店出具证明,证明其单位的营业员郑佳于2012年1月11日请假护理在哈尔滨受伤的男朋友王某某,直到2012年6月6日才回单位工作,郑佳月工资为每月3000元,护理期间单位未向郑佳发放工资。
赵洪彬、赵洪凯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护理人与王某某之间有重大利害关系,王某某与赵洪彬、赵洪凯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不应采信。
证据十四、交通费票据165张,拟证明:王某某交通费共花销7940元。
赵洪彬、赵洪凯质证认为:质证意见同证据八。
证据十五、律师事务所收据,拟证明:王某某在劳动仲裁阶段委托律师产生代理费3300元。
赵洪彬、赵洪凯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证据十六、照片3张,拟证明:王某某受伤的工程是8楼,并不是赵洪彬、赵洪凯同苑克明签订合同的地下彩钢房,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工程
赵洪彬、赵洪凯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王某某受伤时所在工程是苑克明向赵洪凯承揽的工程,王某某与赵洪彬、赵洪凯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王某某应向苑克明主张权利义务。
证据十七、交通费票据16张,金额586.50元;住宿费票,金额为120元;餐费票据17张,金额为170元,拟证明:第一次开庭以后王某某同代理人往返哈尔滨到通化、梅河口市产生的费用,共计937元。
赵洪彬、赵洪凯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赵洪彬、赵洪凯无关。
赵洪彬、赵洪凯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2014]第163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王某某伤情构成5级伤残,术后4个月医疗终结,住院期间平均每天需要一人护理的事实。
王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
证据二、彩钢钢房屋销售安装合同,拟证明:赵洪凯与苑克明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王某某受伤时所在的工程,是苑克明承揽的,王某某告与苑克明存在雇佣关系,王某某与赵洪彬、赵洪凯之间不存在关系,王某某应该向苑克明主张权利。
王某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依据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证人肖某某的证言可以确认,此份合同系安装楼下彩钢房所签订的合同,因为这份合同当中的总造价金额为298000元,而不是王某某受伤所在工程签的合同。
证据三、自2011年11月12日至2012年1月31日苑克明领取现金的收据19张,拟证明:苑克明与赵洪凯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以后,赵洪凯已经完全履行了义务,王某某主张工资等费用由赵洪彬、赵洪凯承担是错误的,王某某应向苑克明主张工资和损害赔偿的费用。另外,该票据显示王某某受伤时,所作的工作都是苑克明承揽的工程内,王某某与苑克明之间存在着关系,与赵洪彬、赵洪凯没有关系,证人李某乙证明。票据显示苑克明领取的费用超出合同规定的费用及其实际施工的量。
王某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票据中有支据、有收据总计金额是67万元,远远超过了赵洪彬、赵洪凯同苑克明之间签订合同的总价款,这份证据恰恰能够证明苑克明出具证言的内容,其中支据当中大部分是与彩钢房建设无关的装修工程才能使用到的材料,所以赵洪彬、赵洪凯的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证据四、证人李某甲出庭作证,拟证明:证人李某甲知悉苑克明与赵洪彬、赵洪凯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并且受赵洪彬的委托向苑克明支付了工程款。
王某某质证认为:证人证言所述不真实,因为王某某并非受苑克明雇佣,王某某受伤的工程也并未承包给苑克明,证人与赵洪彬、赵洪凯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证人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因为作为单位分管财务、及采购、销售的业务经理对收、支、借的区别是非常明确的,所以其证言缺乏真实性。在等待庭审期间李某甲和肖某某互相串通,李某甲教肖某某如何去作证,所以李某甲、肖某某证言均应以第一次庭审中出具的证言为准。
证据五、承揽合同,拟证明:苑克明与赵洪凯之间有加工承揽关系,王某某受伤时所建工程系苑克明承揽,王某某受伤应向苑克明主张权利义务,与赵洪彬、赵洪凯无关。
王某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合同当中没有施工地点,没有发包单位,更没有相关的合同单价等约定,苑克明的签名也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尤其是赵洪凯和苑克明同时在乙方处的签名,说明了二人共同作为乙方,欲承揽某一项工程。该份协议除了苑克明同赵洪凯均在乙方处签名外没有甲方签字确认,说明该份合同并没有双方协商一致的过程,甚至连甲方是谁都不知道。而且根据王某某提供的赵洪彬、赵洪凯购房合同来看七楼的彩钢房面积应在500平方米左右,而且该份承揽合同也没有说清楚项目施工地点,赵洪彬、赵洪凯为了混淆事实将该份合同中赵洪凯同苑克明签字的部分故意撕毁,说明赵洪凯与苑克明想作为合同的一方同他人签订承揽合同,而不能证明是赵洪凯将王某某受伤的工程承包给了苑克明,且该合同第一、第二页均无苑克明的签名。
证据六、证人肖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赵洪彬、赵洪凯与苑克明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苑克明已超额领取了所应得的承揽的工程价款,能证实该工程最初的承包人是肖某某,是经其介绍,苑克明与赵洪凯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
王某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部分有异议,因为肖某某明确承认给付给苑克明的款项既包括人工费又包括住宿、吃饭及部分材料费,这与肖某某主张的将全部工程大包给了苑克明是相悖的。
苑克明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王某某举示的证据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王某某受伤应当由赵洪彬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某举示的证据二能证明王某某施工工程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洪彬、赵洪凯,但不能证明赵洪彬、赵洪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某举示的证据三是苑克明的书面证言,因苑克明是王某某施工工程的承揽人,苑克明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苑克明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赵洪彬、赵洪凯是王某某的雇主,故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某举示的证据四、证据五是证人陈某某、唐某某的证言,仅凭该两份证言不足以证明赵洪彬、赵洪凯是王某某的雇主,故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某举示的证据六是真实的,能证明王某某的伤情以及治疗过程,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王某某举示的证据七吉林一诺司法鉴定所[2012]法临鉴字第6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尽管该鉴定是由王某某单方申请,但该鉴定意见与赵洪彬申请重新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中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结果是一致的,该证据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采信。王某某举示的证据八是真实的,能证明王某某在长春同仁眼科医院治疗时医疗费支出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王某某举示的证据九是真实的,能证明长春同仁眼科医院对王某某做出的诊断,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王某某举示的证据十是真实的,能证明王某某主张的在长春同仁眼科医院更换义眼片的费用为3800元,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王某某举示的证据十一是公安机关开具的王某某的暂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能证明王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吉林省梅河口市解放街十一委十一组,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王某某举示的证据十二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某举示的证据十三护理人员证明,因未举示出证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护理人的工资条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某举示的证据十四交通费票据165张,其中2013年12月9日王某某长春至哈尔滨东火车票金额19.50元、2013年12月10日曾楠长春至哈尔滨西火车票金额73.50元、2013年12月10日曾楠哈尔滨至长春火车票金额35.50元、2013年12月11日王某某哈尔滨至长春火车票金额36.50元、2013年12月18日王某某长春至哈尔滨东火车票金额19.50元、2014年9月9日陈某某长春至哈尔滨火车票金额40.50元、2014年9月9日唐某某长春至哈尔滨火车票金额40.50元、2014年9月9日曾楠通化至四平火车票金额21.50元、2014年9月9日曾楠四平至哈尔滨火车票金额53.50元、2014年9月9日黑龙江省出租车发票金额11元,共计10份票据,能证明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楠在立案时、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楠、证人陈某某、唐某某参加2014年9月10日庭审时支出的交通费,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其他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某举示的证据十五律师事务所收费票据,是王某某在劳动仲裁时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因王某某的仲裁请求未得到支持,该费用不应当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该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某举示的证据十六是王某某受伤时所在工程的照片,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王某某举示的证据十七中,2014年9月9日黑龙江省出租车发票两份金额分别为12元、11元、2014年9月10日陈某某、王某某哈尔滨至长春两张火车票金额均为40.50元、2014年9月10日唐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长春至梅河口三张火车票金额均为23.50元、2015年8月16日王某某长春至哈尔滨火车票金额40.50元、2015年8月16日曾楠通化至长春火车票金额105.50元、2015年8月16日曾楠长春至哈尔滨火车票金额94.50元,共计10份票据,能证明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楠、证人陈某某、唐某某参加2014年9月10日庭审时支出的交通费,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其他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赵洪彬、赵洪凯举示的证据一是根据赵洪彬、赵洪凯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至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由该鉴定中心对王某某作出的[2014]第16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赵洪彬、赵洪凯举示的证据二是真实的,能证明2011年11月11日赵洪凯与苑克明签订彩钢钢房屋销售安装合同,该合同是承揽合同,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赵洪彬、赵洪凯举示的证据三是自2011年11月12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苑克明在赵洪彬、赵洪凯处领取现金19份票据,能苑克明与赵洪凯签订承揽合同以后,赵洪彬、赵洪凯履行了合同义务,共计向苑克明支付工程款67万元,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赵洪彬、赵洪凯举示的证据五是真实的,能证明2011年11月11日赵洪凯与苑克明签订王某某受伤工程的承揽合同,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赵洪彬、赵洪凯举示的证据四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据六证人肖某某证言,与赵洪彬、赵洪凯举示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赵洪凯与苑克明签订了王某某受伤所在工程的承揽合同,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是王某某受伤时为谁提供劳务。王某某主张其是为赵洪彬、赵洪凯提供劳务;赵洪彬、赵洪凯主张工程发包给苑克明,王某某是为苑克明提供劳务。本案中,赵洪彬、赵洪凯共同出资修建了位于道外区南七道街40号钢板房及七楼顶层玻璃幕墙彩钢房。2011年11月11日赵洪凯作为赵洪彬、赵洪凯的代表与苑克明签订钢板房及七楼顶层玻璃幕墙彩钢房安装两份合同,将上述两项工程发包给苑克明,该两份合同的性质为承揽合同,赵洪彬、赵洪凯是定做人,苑克明是承揽人。在苑克明为赵洪彬、赵洪凯出具的收据中,2011年11月21日收据标明预付楼顶装修款4万元、2011年11月28日收据标明楼顶装修款5000元、2011年11月30日收据标明楼顶装修款15000元,可见赵洪彬、赵洪凯发包给苑克明工程当中包含了七楼顶层玻璃幕墙彩钢房装修,而王某某正是在七楼顶层玻璃幕墙彩钢房装修时受伤,即使是在2011年12月30日王某某受伤之后,赵洪彬、赵洪凯仍于2012年1月5日支付给苑克明5万元,于2012年1月6日支付15万元,于2012年1月31日支付7万元。综合以上事实分析,足以认定上述工程不是赵洪彬、赵洪凯雇佣王某某等人施工,而是苑克明雇佣王某某等人施工,王某某为提供劳务一方,苑克明为接受劳务一方。王某某主张其是为赵洪彬、赵洪凯提供劳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某诉请赵洪彬、赵洪凯赔偿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则可以免除或者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只是存在一般过失,则不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苑克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王某某在劳务活动的安全负有责任,苑克明在王某某工作时没有尽到安全保护责任,对王某某伤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应由苑克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王某某对自己的受伤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只存在一般过失,这种一般过失不应当减轻苑克明的赔偿责任。赵洪彬、赵洪凯作为工程的定做人,对王某某的伤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苑克明应当赔偿王某某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王某某因伤致残,苑克明告还应当赔偿王某某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苑克明还应当赔偿王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曾楠在立案、参加庭审发生的住宿费,以及二位证人因某某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住宿费、就餐费。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41424.76元,王某某的该项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可按照苑克明承认王某某主张的伤前每天150元的工资标准,并按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黑民司临鉴字[2014]第163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内容物剜除术后四个月医疗终结”计算得出的误工时间252天(132天+30天/月×4个月),该时间长于按吉林一诺司法鉴定所[2012]法临鉴字第6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定残前一日(即2012年6月12日)的误工时间143天,王某某诉请误工费1395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支持37800元(150元/天×252天)。护理费可按照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黑民司临鉴字[2014]第163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住院期间平均需一人/日护理”,按王某某主张的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经核算为15700元(100元/天×157天),王某某诉请15800元,本院支持15700元。交通费可按黑龙江省交警总队确定的3元/天标准计算157天计471元,另加王某某有效证据支持的在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证人在立案、庭审时支出的交通费计766.50元,共计1237.50元,王某某诉请8586.50元,本院支持12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经核算为15700元(157天×100元/天),王某某诉请15800元,本院支持15700元。王某某经常居住地在吉林省梅河口市解放街十一委十一组,因2013年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275元/年)高于同年黑龙江省的标准(19597元/年),残疾赔偿金可根据王某某的伤残等级,按照王某某主张的黑龙江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经核算为235164元(19597元/年×20年×60%),与王某某诉请一致,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王某某的损害程度,苑克明的过错程度以及经济负担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王某某诉请2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长春同仁眼科医院医嘱,王某某需两年更换一次义眼,每次费用3800元,以及王某某第一次植入义眼的年龄,参照王某某主张的我国男性平均预期寿命72岁,王某某诉请更换20次义眼的后续治疗费76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宿费,因王某某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住宿费支出情况,但考虑到王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曾楠在立案、参加两次庭审,以及两位证人参加第一次庭审,共需八人次住宿,参照黑龙江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住宿费不超过150元/天的标准,王某某诉请住宿费112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诉请二位证人出庭餐费173.50元,不超过黑龙江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诉请营养费2000元,无医嘱或鉴定意见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诉请律师代理费3300元,因该费用发生在仲裁阶段,且该次仲裁未支持王某某的请求,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王某某支出的鉴定费1000元以及赵洪彬支出鉴定费2100元应由苑克明负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苑克明立即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41424.76元;
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苑克明立即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37800元(150元/天×252天);
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苑克明立即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15700元(100元/天×157天);
四、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苑克明立即赔偿原告王某某交通费1237.50元;
五、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苑克明立即赔偿原告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5700元(100元/天×157天);
六、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苑克明立即赔偿原告王某某残疾赔偿金235164元(19597元/年×20年×60%);
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苑克明立即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八、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苑克明立即赔偿原告王某某后续治疗费76000元(3800元/次×20次);
九、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苑克明立即赔偿原告王某某住宿费1120元;
十、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苑克明立即赔偿原告王某某证人出庭餐费173.50元;
十一、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9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424元,由被告苑克明负担7965元。鉴定费3100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1000元,被告赵洪彬已预交2100元),由被告苑克明负担,被告苑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某某1000元、被告赵洪彬21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由被告苑克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是王某某受伤时为谁提供劳务。王某某主张其是为赵洪彬、赵洪凯提供劳务;赵洪彬、赵洪凯主张工程发包给苑克明,王某某是为苑克明提供劳务。本案中,赵洪彬、赵洪凯共同出资修建了位于道外区南七道街40号钢板房及七楼顶层玻璃幕墙彩钢房。2011年11月11日赵洪凯作为赵洪彬、赵洪凯的代表与苑克明签订钢板房及七楼顶层玻璃幕墙彩钢房安装两份合同,将上述两项工程发包给苑克明,该两份合同的性质为承揽合同,赵洪彬、赵洪凯是定做人,苑克明是承揽人。在苑克明为赵洪彬、赵洪凯出具的收据中,2011年11月21日收据标明预付楼顶装修款4万元、2011年11月28日收据标明楼顶装修款5000元、2011年11月30日收据标明楼顶装修款15000元,可见赵洪彬、赵洪凯发包给苑克明工程当中包含了七楼顶层玻璃幕墙彩钢房装修,而王某某正是在七楼顶层玻璃幕墙彩钢房装修时受伤,即使是在2011年12月30日王某某受伤之后,赵洪彬、赵洪凯仍于2012年1月5日支付给苑克明5万元,于2012年1月6日支付15万元,于2012年1月31日支付7万元。综合以上事实分析,足以认定上述工程不是赵洪彬、赵洪凯雇佣王某某等人施工,而是苑克明雇佣王某某等人施工,王某某为提供劳务一方,苑克明为接受劳务一方。王某某主张其是为赵洪彬、赵洪凯提供劳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某诉请赵洪彬、赵洪凯赔偿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则可以免除或者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只是存在一般过失,则不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苑克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王某某在劳务活动的安全负有责任,苑克明在王某某工作时没有尽到安全保护责任,对王某某伤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应由苑克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王某某对自己的受伤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只存在一般过失,这种一般过失不应当减轻苑克明的赔偿责任。赵洪彬、赵洪凯作为工程的定做人,对王某某的伤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苑克明应当赔偿王某某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王某某因伤致残,苑克明告还应当赔偿王某某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苑克明还应当赔偿王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曾楠在立案、参加庭审发生的住宿费,以及二位证人因某某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住宿费、就餐费。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41424.76元,王某某的该项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可按照苑克明承认王某某主张的伤前每天150元的工资标准,并按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黑民司临鉴字[2014]第163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内容物剜除术后四个月医疗终结”计算得出的误工时间252天(132天+30天/月×4个月),该时间长于按吉林一诺司法鉴定所[2012]法临鉴字第6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定残前一日(即2012年6月12日)的误工时间143天,王某某诉请误工费1395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支持37800元(150元/天×252天)。护理费可按照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黑民司临鉴字[2014]第163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住院期间平均需一人/日护理”,按王某某主张的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经核算为15700元(100元/天×157天),王某某诉请15800元,本院支持15700元。交通费可按黑龙江省交警总队确定的3元/天标准计算157天计471元,另加王某某有效证据支持的在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证人在立案、庭审时支出的交通费计766.50元,共计1237.50元,王某某诉请8586.50元,本院支持12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经核算为15700元(157天×100元/天),王某某诉请15800元,本院支持15700元。王某某经常居住地在吉林省梅河口市解放街十一委十一组,因2013年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275元/年)高于同年黑龙江省的标准(19597元/年),残疾赔偿金可根据王某某的伤残等级,按照王某某主张的黑龙江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经核算为235164元(19597元/年×20年×60%),与王某某诉请一致,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王某某的损害程度,苑克明的过错程度以及经济负担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王某某诉请2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长春同仁眼科医院医嘱,王某某需两年更换一次义眼,每次费用3800元,以及王某某第一次植入义眼的年龄,参照王某某主张的我国男性平均预期寿命72岁,王某某诉请更换20次义眼的后续治疗费76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宿费,因王某某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住宿费支出情况,但考虑到王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曾楠在立案、参加两次庭审,以及两位证人参加第一次庭审,共需八人次住宿,参照黑龙江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住宿费不超过150元/天的标准,王某某诉请住宿费112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诉请二位证人出庭餐费173.50元,不超过黑龙江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诉请营养费2000元,无医嘱或鉴定意见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诉请律师代理费3300元,因该费用发生在仲裁阶段,且该次仲裁未支持王某某的请求,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王某某支出的鉴定费1000元以及赵洪彬支出鉴定费2100元应由苑克明负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苑克明立即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41424.76元;
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苑克明立即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37800元(150元/天×252天);
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苑克明立即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15700元(100元/天×157天);
四、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苑克明立即赔偿原告王某某交通费1237.50元;
五、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苑克明立即赔偿原告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5700元(100元/天×157天);
六、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苑克明立即赔偿原告王某某残疾赔偿金235164元(19597元/年×20年×60%);
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苑克明立即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八、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苑克明立即赔偿原告王某某后续治疗费76000元(3800元/次×20次);
九、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苑克明立即赔偿原告王某某住宿费1120元;
十、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苑克明立即赔偿原告王某某证人出庭餐费173.50元;
十一、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9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424元,由被告苑克明负担7965元。鉴定费3100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1000元,被告赵洪彬已预交2100元),由被告苑克明负担,被告苑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某某1000元、被告赵洪彬21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由被告苑克明负担。
审判长:董益峰
审判员:焦佳
审判员:于玥
书记员:陈岩周小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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