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系被告刘某某之夫。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系被告张某之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负责人:王翔,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山,男,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住所地:新乐市新开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4807952037W。负责人:安红波,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山,男,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车损鉴定费1013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日8时,刘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308国道南宫市宏达加油站前与顺行的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轿车、王志强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1月13日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王志强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费、车损鉴定费共计10133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刘某某、张某辩称,我们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中国人保石家庄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原告的财产损失,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将应赔偿的2000元支付给车主张某,保险责任已履行完毕,应当有车主张某将2000元支付给原告。中国人保新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合理损失首先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合法的情况下,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日8时,刘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308国道南宫市宏达加油站前与顺行的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轿车、王志强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1月13日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王志强无责任。冀A×××××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张某,事故发生时刘某某系借用该车辆。此车原车主为郑凌凌,原车牌号为冀A×××××,张某于2017年9月13日从郑凌凌处购买此车,并办理过户手续,车牌号由冀A×××××变更为冀A×××××。冀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起始时间为2017年1月26日至2018年1月25日;在中国人保新乐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一份,起始时间为2017年8月29日至2018年8月28日。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人所有的电动轿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2018年1月3日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汇新车评字(2018)HX201801008号”车辆损失意见书,车辆损失金额为9333元,产生鉴定费800元。中国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已将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财产损失2000元赔付给车主张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1、被告中国人保新乐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该意见书为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庭审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及鉴定费,应视为权利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意见书予以认可。2、被告张某认为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支付,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所造成的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对被告张某的意见不予支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石家庄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新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被告刘某某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责任各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某某所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中国人保新乐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一份,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中国人保新乐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按照100%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某系借用张某的车辆,故张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担负。原告的总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9333元,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汇新车评字(2018)HX201801008号”车辆损失意见书1份。2、鉴定费800元,单据1张。上述损失共计10133元。被告中国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但此赔偿款中国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已赔付给车主张某,故此赔偿款由车主张某代中国人保石家庄分公司赔付给原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保新乐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的车辆损失费7333(9333元-2000元)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该款由被告张某代为赔偿。二、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剩余的车辆损失费7333元。三、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800元。上述三项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减半收取28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贵欣
书记员:李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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