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金龙(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马书英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邢台威县。
委托代理人王金龙,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书英,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双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金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书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责任事故,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辩称原告车辆超载对三者损失在商业险应当免赔10%,本车车损应当免赔5%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经相关部门认定为车辆损失82432元、施救费10000元、拆解费8200元、评估费2000元、血检费300元、接触痕迹鉴定费1000元、车辆检验费800元、存车费2900元,合计107632元,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鉴定意见存在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法定情形,被告辩称车辆损失及拆检费应由被告公司定损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施救费、鉴定费等属于查明或确定事实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没有明确告知原告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损失除去交强险后的103632元的70%已有对方车辆赔偿,剩余损失即31089元被告应在扣除因原告超载免赔5%后向原告赔偿,即为29535元。在事故发生后,应当由原告王某某承担的第三者损失为62335元,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扣除因原告超载免赔10%后向原告赔偿56101.5元。原告自己赔偿第三者57000元,超过了被告应负担赔偿责任部分,系原告自愿,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85636.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为9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责任事故,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辩称原告车辆超载对三者损失在商业险应当免赔10%,本车车损应当免赔5%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经相关部门认定为车辆损失82432元、施救费10000元、拆解费8200元、评估费2000元、血检费300元、接触痕迹鉴定费1000元、车辆检验费800元、存车费2900元,合计107632元,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鉴定意见存在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法定情形,被告辩称车辆损失及拆检费应由被告公司定损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施救费、鉴定费等属于查明或确定事实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没有明确告知原告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损失除去交强险后的103632元的70%已有对方车辆赔偿,剩余损失即31089元被告应在扣除因原告超载免赔5%后向原告赔偿,即为29535元。在事故发生后,应当由原告王某某承担的第三者损失为62335元,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扣除因原告超载免赔10%后向原告赔偿56101.5元。原告自己赔偿第三者57000元,超过了被告应负担赔偿责任部分,系原告自愿,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85636.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为9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双志
书记员:谷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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