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艺娜,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容城县。
原告王某某诉称,从2015年3月起,原告开始为被告提供油料,至2016年2月6日,双方核实账款,被告欠原告油款183220元,并向原告开具了一张欠条。后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40560元油款,仍欠原告142660元油款。原告曾向被告多次催要该笔油款,但被告局部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油款款142660元。由被告承担起诉费等相关费用。被告蔡某某辩称,被告不欠原告该笔油款,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开具过欠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开始,原告与被告有业务来往,原告长期为被告提供油料。截止2016年2月6日,被告欠原告油款共计183220元,并向原告开具了一张欠条。后被告通过转账方式给付原告油款40560元,余款142660元至今未付属实。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芳、邹艺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料,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买卖各方都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83220元的油料,被告已支付40560元,余款142660元未支付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不是被告亲笔书写的,但不能提出有效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也不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油款1426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7元,保全费1233元,由被告承担。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审判长 高泽明
书记员:郭星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