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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冯春燕(文安县法律援助中心)
董某某
王增辉(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春燕,文安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
被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增辉,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春燕、被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增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给付的现金),并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转账10万元,给付现金6万元)。
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未偿还。
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款26万元。
被告董某某辩称,被告并不欠原告借款26万元,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其26万元借款,需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并且应提供证据证实已经将原告所述的26万元借款实际给付了被告否则原告诉请依法不能成立。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2014年1月29日被告董某某出具的借据一张,借据是董某某自己书写的,证明董某某向原告借款16万元;证据2、2015年1月25日被告董某某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1.5分。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质证:从该证据的内容看并没有体现出贷款人是谁,被告是想和谁借款,贷款人主体不明,也没有体现出贷款人是否已经将16万元借款给付了被告,原告应提供其他证据用以证实原告主体的合法性,另外需提供贷款人确实将16万元借款给付被告的证据。
本案的事实是被告在2014年1月间确实想向王某某之妻借款16万元整,当时王某某之妻说16万元款项已经准备好,要求被告为其书写证明一份,但是被告在为其出具证明后,王某某之妻通过王某某的银行账户只给被告转款10万元,另外6万元至今没有给付被告,原告诉状中所述的给付被告6万元现金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份证据上所书写的利息1.5分不是被告亲笔书写的,是他人后来加上的,其他内容是被告自己书写的,因为该份证据有人为的改动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另外该份证据上所体现的10万元借款包含在了2014年1月29日16万元借款之内。
在2014年1月29日被告本想和原告借款16万元但是原告却只给付了被告10万元款项,双方口头约定借期是1年,到2015年1月25日,原告主张被告还款10万元并且双方确认至2015年1月25日被告总计欠原告款项就是10万元,被告要求原告将2014年1月29日的证明交付给被告,原告拿到被告书写的2015年1月25日的证据后,表示回去一定将2014年证明销毁,被告处于对原告的信任当时就没有一再要求原告当场交付2014年的证明,但是原告并没有销毁该证明而是在今天的庭审中用于了重复性的债权主张,从另一方面说该份证据也包含在2014年证明之中,因为原告在2015年1月25日并没有另行给付被告10万元借款,该证据当中所体现的10万元的款项就是2014年1月份原告给被告转款的10万元,所以从该证据的形成过程以及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在2015年1月份另行给付被告10万元的证据看,该证据所体现的10万元借款与证据1是同一笔。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属借款合同法律关系。
该合同双方自愿,合法有效,因此,被告董某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称本案事实是被告只收到原告给被告转款10万元,并没有向原告借款26万元,但原告并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案件保全费1820元,均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属借款合同法律关系。
该合同双方自愿,合法有效,因此,被告董某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称本案事实是被告只收到原告给被告转款10万元,并没有向原告借款26万元,但原告并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案件保全费1820元,均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崔得军

书记员:吕腾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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