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刘德胜,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系孟村回族自治县新县镇杨石桥村民委员会推荐为委托代理人。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负责人:邢运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盼盼,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胜、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盼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按过错方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33474.21元,有相应票据、病历、医药费清单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有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计算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与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交通费1200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所提交孟村回族自治县诚信铸造厂证明等相关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工资情况,但其主张日工资数额并未超出河北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而且误工期限系按照鉴定机构意见计算的,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原被告有争议,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系按照鉴定意见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主张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韩玉芝护理费按照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但其提交证据证明其日工资60元,故应按该标准计算,韩玉芝护理期间护理为:60元/天×(90+20)天=6600元。关于护理人员王少广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确定按照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726.5元。原告主张手机损失费,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手机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亦未提交正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有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所证实,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无足以反驳的证据,对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认定原告医药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9374.21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数额为10000元,被告徐某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数额为(49374.21-10000)×50%=19687.1元。关于财产损失8889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数额为2000元,被告徐某某应赔偿原告(8889-2000)×50%=3444.5元。以上被告徐某某共应赔偿原告23131.6元,由于被告徐某某提交证据能证明已垫付费用29950元,因此,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数额12000-6818.4=5181.6元,给付被告徐某某6818.4元。关于以上认定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出租费共计65468.5元,并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项赔偿限额,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关于被告徐某某提交其车辆损失鉴定及施救费票据,因被告庭审前未向本院提出反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徐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财产损失共计5181.6元,给付被告徐某某垫付损失6818.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出租费共计65468.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1300元、保全费320元、鉴定费2000元、公估费444元,共计4064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127元,被告徐某某承担29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国林
书记员:毕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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