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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被告姜某、史海龙、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桂生,男,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史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和平街22号。
负责人:滕旭明,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林,男,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姜某、史海龙、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桂生,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史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100.88元、急救费480元、门诊检查费3408.3元,接骨药费1800元、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护理费8264.40元(50275元/年÷365天×法鉴60天)、误工费20088.00元(48881元/年÷365天×150天)、交通费60元(3元/天×20天)、鉴定费24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合计93101.58元;2.阳某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姜某、史海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6日7时10分许,姜某驾驶开瑞牌轻型货车在佳木斯市东风区松江乡长兴村长兴修理部门前向东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银钢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姜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伤后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姜某驾驶的车辆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的登记车主是史海龙。
阳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均没有异议,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根据相关规定,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万元;但护理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60天;因王某某在诉状中称无职业,故不同意给付误工费;交通费按每天3元赔付已无法律依据,但同意给付急救费用中的交通费130元;根据相关规定,不同意赔偿王某某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及二次手术费用。
姜某、史海龙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姜某是史海龙的岳父。2016年7月16日7时10分许,姜某驾驶货车在佳木斯市东风区松江乡长兴村,长兴修理部门前向东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王某某所驾驶的黑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姜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伤后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住院医疗费35100.88元。后经司法鉴定,王某某左锁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与左肩、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应存在因果关系,其损伤目前尚未达到伤残等级程度,需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5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医疗期),误工期限应为伤后5个月,护理期限应为伤后2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3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误工、护理、营养期)。另查明,姜某初次领证日期2014年12月12日,准驾车型:C1,其驾驶的车辆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的登记车主是史海龙。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姜某驾驶事故车辆与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姜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姜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应首先由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如有不足,由姜某按照相应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全案,姜某负担70%、王某某负担30%较为适宜。王某某主张的住院医疗费35100.88元、门诊检查费1828.3元、接骨药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鉴定费2400元,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按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行业年收入50275元,主张护理费8264.4元,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护理期限应为伤后二个月的鉴定意见,本院对王某某主张的护理费8264.4元(50275元/年÷365天×60天)予以支持;王某某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881元,主张误工费20088.00元(48881元/年÷365天×150天),阳某保险公司辩称,王某某自述无固定职业,因此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王某某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但结合王某某年龄、身体状况等因素,其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可从事一定工作并获得收入应属客观事实,故本院对阳某保险公司主张王某某无职业,不应赔偿误工费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结合王某某自述在承包地被征收后,从事“外建木工”工作,故本院按2015年黑龙江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7948元,结合误工期应为伤后5个月的司法鉴定意见,对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15595元(37948元/年÷365天×15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王某某主张的急救费480元,请求合理,但急救费票据已载明救护车收费185元、医疗收费295元,救护车收费应属交通费范畴,医疗收费应属医疗费用范畴,故本院确认王某某本案交通费为185元,对王某某按住院期间每天3元标准主张交通费60元,及阳某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赔付130元交通费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王某某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5000元,因二次手术尚未发生,该费用尚未发生,存在不确定因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王某某本起事故中遭受损失合理部分共计71968.58元,其中,阳某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万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8264.4元、误工费15595元、交通费185元,合计24044.4元。超出阳某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以外的住院医疗费、门诊检查费、接骨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急救医疗收费共计35524.18元(35100.88元+1828.3元+1800元+2000元+4500元+295元-10000元),以及王某某主张的鉴定费2400元,两项合计37924.18元,应由姜某赔偿王某某26546.9元(37924.18元×70%),王某某自行负担11377.3元(37924.18元×30%)。王某某主张史海龙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应与姜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如果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史海龙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具有过错,且姜某是史海龙的岳父,其使用史海龙所有的车辆亦属常情,姜某拥有驾照,具备驾驶资格,故本院对王某某要求史海龙与姜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姜某、史海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本院对王某某要求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等,及姜某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万元,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4044.4元,两项合计34044.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被告姜某赔偿原告王某某住院医疗费、门诊检查费、接骨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急救医疗收费、鉴定费合计26546.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8元,减半收取1064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19元,由被告姜某负担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铁男

书记员:房天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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