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吉辉,
盐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迎宾大道泰达国际广场*座。
负责人:于立峰,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琳琳,
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吉辉,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事故车辆等损失7924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苏E×××××小型越野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也是该车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2018年12月29日23时许,原告驾驶苏E×××××小型越野客车沿盐山县白庄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联通小区门口时,与中间的隔离桩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弃车逃逸,该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认定其弃车逃逸,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E×××××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和车损不计免赔率及指定修理厂险等商业种,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被告以原告的行为属于免赔责任的情形,而不予赔付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车损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弃车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照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其已经尽到提示的义务,即可依法免赔,对本案依法拒赔,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王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险单二份,3、原告行车证、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公估报告一份,5、票据三张(公估费,拆装费,施救费),6、年检标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识。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行驶证显示,车辆没有有效年检;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存在弃车逃逸的情形,原告提交的保险单,背面附有保险条款将弃车逃逸和行驶证未有效年检列为免赔情形,并且以加粗的字号显示,依照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作为拒赔事由的,保险人只要尽到提示义务,提示的行为,以明显的标识提示,该保单可以证实,被告已经对原告尽到了提示义务,可以依法拒赔;施救费发票开票日期和事故发生日相隔四个月,对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公估费为未查明损失所支出的费用,在被告已经对原告说明车损拒赔的情况下,原告依然申请法院进行车损评估,不属于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不予承担;公估报告鉴定金额过高,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12月29日23时许,原告王某某其所有的驾驶苏E×××××小型越野客车沿盐山县白庄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联通小区门口时,与中间的隔离桩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弃车逃逸。该事故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其弃车逃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损车辆经
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该车损失金额人民币70040元,原告王某某为此事故支出公估费4200元,拆装费2500元,施救费2500元。
原告王某某的苏E×××××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及指定修理厂险等商业种,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车辆等损失,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原告王某某主张的施救费、拆装费、公估费系由该事故造成,是原告王某某必要、合理且已实际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已经尽到提示的义务,对本案依法拒赔,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苏E×××××小型越野客车损失70040元,公估费4200元,拆装费2500元,施救费2500元,共计792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建
书记员: 刘晓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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