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田浩(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张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田浩,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
负责人:李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的认可,应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人身意外保险合同关系。2014年10月21日,原告王某某在沧州南大港红兴船舶燃料油有限公司施工时不慎摔伤后,经本院委托黄骅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评定王某某所受伤为10级伤残。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原告王某某所投“家的希望意外C款”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00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伤残赔偿金20000元(合计40900元)。原告的其他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原告王某某所投的“家的希望意外C款”人身意外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409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的认可,应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人身意外保险合同关系。2014年10月21日,原告王某某在沧州南大港红兴船舶燃料油有限公司施工时不慎摔伤后,经本院委托黄骅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评定王某某所受伤为10级伤残。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原告王某某所投“家的希望意外C款”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00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伤残赔偿金20000元(合计40900元)。原告的其他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原告王某某所投的“家的希望意外C款”人身意外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409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孙福祥
审判员:胡德忠
审判员:闫广练
书记员:史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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