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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某等与庞某某、海南金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55年3月22日出身(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王建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王建军哥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王建军嫂子。
被告:庞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敬芳,海南法立信(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金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玉沙路5号国贸中心D座13C房。
法定代表人:潘伟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建军与被告庞某某、海南金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3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2月14日追加金某公司作为被告;经本院释明,2016年5月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同时将王建军列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因被告金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2016年8月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兼原告王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910658元,其中购房款517420元,利息393238元(利息自被告庞某某收款至本案判决之日,按月利率1分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催款和诉讼往返交通费12560元。追加金某公司为被告后,原告主张金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庞某某多年在三亚”炒房”,称在三亚市××街有多套房出售,通过电话协商,原告同意购买庞某某位于宝地华府二楼两套房屋,价格共计517420元。按庞某某要求,原告于2010年1月19日将买房款从呼兰区建行转到庞某某账户。庞某某收款后未向原告交房,并在未得到原告授权委托的情况下,擅自代理原告向金某公司办理了购房事宜,后金某公司亦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在原告多次向庞某某索要房款的情况下,庞某某指引原告向金某公司写了退款申请。原告照做后,金某公司法定代理人潘伟业在两份退款申请上均签字同意退款,并承诺在2013年12月30日前将房款退到原告指定的账户,但原告至今未能收到退回的房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庞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所称购买宝地华府的房子不是事实,原告与宝地华府没有任何关系,是经过王丽娜(案外人)介绍委托庞某某购买的金某公司的房子,当时没有签订合同,后来补签了合同,是庞某某代原告签的,寄给了原告。原告给庞某某的钱都转给金某公司了,2011年退房后,金某公司要退钱给原告,但原告一直没有提供账号,所以金某公司没能退款。庞某某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金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汇款单、退房申请、机票及关于原告向被告邮寄合同及收据的邮寄单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收据照片,证明其不知道其购买金某公司房屋的事实,是后来王丽娜将收据拍照给他后才知道的这件事。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照片与当事人双方向法庭提交的收据原件、复印件对比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对待证事项的证明力另行评定。2.原告提交的买房借据、王某买庞某某房子的汇款单和收据等证据,其中庞某某出具给王某的收据上载明”收琼海金某温泉养生村房款20万元正,每平方米2980元,多退少补”,该收据证实在2010年金某温泉养生村的房价是每平方米2980元。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3.被告庞某某提交的向被告金某公司转款的交易凭条、原告与金某公司签订的《委托建房合同》、原告购房收据,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非本人授权或亲自行为而否认其合法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因为购房需要于2010年1月19日向被告庞某某汇款517420元,原告主张其欲以王某某、王某某及王建军的名义购买庞某某的宝地华府小区的两套住房。庞某某收款后,为三原告购买金某公司位于海南省琼海市××镇万石坡的”金某温泉养生村”项目两套住房,2010年1月26日,被告庞某某代三原告在两份《委托建房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房价每平方米3880元,王建军购房款256468元,王某某购房款260952元。同日,庞某某向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伟业转款1091417元,庞某某主张其中包含了其他人的房款。同日,金某公司向王建军、王某某出具两张收据,金额分别为”231072元(王某某)”和”230028元(王建军)”。该两张收据原告主张2011年收到。2013年5月4日,被告庞某某通过案外人王某将上述《委托建房合同》和收据邮寄给原告,该两张收据一张付款人为王某某,付款金额为260952元,时间填写为2012年1月26日,另一张付款人为王建军,付款金额为256468元,时间填写为”2010年1月26日。庞某某解释说因之前原告想要少交一些税故收据少开了一些金额。
2011年12月28日,王建军、王某某以金某公司两年未交房为由,向金某公司提出书面退房申请;2013年7月30日,金某公司及潘伟业签署意见”同意终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办理退款,并于2013年12月30日前汇入甲方指定账号。”庞某某提供的收据复印件上有2014年8月25日,金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字说明,确认合同生效并收到合同款项。
庭审中,庞某某陈述其代金某公司卖房,金某公司给其200元一套,原告申请退房后,庞某某代为交给金某公司,但因原告一直告庞某某,故关于潘伟业同意退款的事没有告诉原告,原告也未提供退款账号。原告陈述不知情。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王某某是夫妻关系,房款亦是以王某某名义转账,故王某某也应共同购房人,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三原告主张其向庞某某转款是用于购买庞某某宝地华府的房屋,但庞某某予以否认,原告对此事实无证据证明。从证据显示来看,原告是将购房款转给庞某某,庞某某再转给金某公司,庞某某在金某公司与原告的购房合同上代原告签名并将合同寄回给原告,期间原告又根据庞某某的指示向金某公司申请退房退款,不论原告在最初是否委托庞某某向金某公司购房,但之后原告是知晓这一事实的,故这一系列事实可以证明原告与庞某某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从本案来看,原告委托庞某某购房,庞某某应当按照原告的要求或者一般交易习惯妥善处理受托事务,并应当对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及时告知。众所周知,购买房屋是一件大事,通常做法都是先审查开发商是否取得相关售房资质及建房的合法手续,再支付订金或签订购房合同后再付房款,但是在此过程中,庞某某即未审查金某公司是否有合法建房资质手续,且未经过原告同意,在原告付款几天后,合同还未签订的情况下就将全部房款转给金某公司,转款给金某公司之后又未及时向原告出具合法票据,却在2013年5月三年之后才邮寄给原告由其代签的《委托建房合同》和收据。而在此之前的2011年12月28日,原告按庞某某指示申请退房退款后,庞某某作为受托人亦理应及时将退房申请提交金某公司处理,从证据上看直至2013年7月30日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伟业才签字同意退房并同意于2013年12月30日前将房款汇入指定账号退款,而庞某某又未将该重要情况及时反馈给原告,庞某某庭审中一方面陈述未告知原告金某公司同意退款的事,另一方面又说原告不提供账号,自相矛盾,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自2011年就开始要求退款至今无果,现合同约定的项目未投资建设,金某公司又下落不明,原告无从索要房款,由此看来,庞某某在处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未尽基本的谨慎注意义务,故意隐瞒重大事实,殆于履行受托义务,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庞某某赔偿其购房款损失51742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民间借贷年利率1%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往返哈尔滨与三亚之间的机票费用没有合同约定,亦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金某公司虽不是委托关系的相对人,但其实际收取了原告的房款,并承诺同意退款,故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可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建军购房款损失51742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174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海南金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91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建军共同负担5430元,被告庞某某和海南金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361元。财产保全费318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萍
人民陪审员 徐雪波
人民陪审员 孙令欢

书记员: 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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