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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上海新长宁集团拆迁置业有限公司、何某某等共有物分割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峥,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久懿,上海威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志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姚秀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春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维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新长宁集团拆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徐雅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男。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何某某、王志燕、姚秀芳、王春燕、马维亮、上海新长宁集团拆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宁拆迁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8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某申请再审称,何某某在他处已享受过动迁安置利益,其根本不符合困难户安置人口的认定标准,在本次动迁中应没有动迁利益。原审法院回避王某某系被拆除的房屋所有人及宅基地使用权人,无证据证明即认定系争房屋动迁是按照被安置人口进行的困难户安置,错误采信动迁部门员工的口头陈述意见,所作判决不公平、不公正,损害了王某某的动迁利益。王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某为涉讼集体土地宅基地房屋的户主,新长宁拆迁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记载,新长宁拆迁公司安置王某某6人,该6人为王某某、姚秀芳、王志燕、何某某(孕)、王春燕(孕)、马维亮。新长宁拆迁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涉案动迁配套商品房购房协议记载,安置人员为王某某、姚秀芳、王志燕、何某某(孕)、王春燕(孕)、马维亮。住房配售单记载五套房受配人为王某某(户主),家庭主要人员姚秀芳(妻)、王志燕(子)、何某某(儿媳)、王春燕(户主)、马维亮(夫)。显然,上述协议内容明确何某某属孕妇身份的被安置对象,何某某理应享有相应的拆迁利益。原审法院综合在案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及所作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何某某重复安置的情况,二审法院亦已明确不属于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并告知新长宁拆迁公司在今后的拆迁过程中应对动迁安置人员的具体情况进行严格审核,避免发生重复安置造成集体利益受损。王某某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刘  华

书记员:唐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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