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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高丽丽(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吕静然(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丽丽,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某某市海港区河北大街269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静然,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交的事故车辆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中记载的所有人为卢龙县林昌联运车队,提交的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就事故车辆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记载的投保人也是卢龙县林昌联运车队。由此可以证明,原告王某某既不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也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主体不适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48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交的事故车辆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中记载的所有人为卢龙县林昌联运车队,提交的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就事故车辆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记载的投保人也是卢龙县林昌联运车队。由此可以证明,原告王某某既不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也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主体不适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48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胡奇峰

书记员:郭思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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