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1983年10月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县。
委托代理人常秀红,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
代表人裴岩,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向丽,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乐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克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秀红、被告中国人保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向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3月18日原告将自己的冀BW730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营业用汽车损失险等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19日零时至2013年3月18日二十四时,原告足额缴纳了保险费。2012年4月11日,原告的司机李国恩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唐山市迁安九江钢厂准备卸货时,因为地面原因,造成车辆侧翻,原告及时报险,被告进行了现场勘查。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为71563元,包括原告的车损67731元,施救费1800元,鉴证费2032元。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赔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71563元。
被告中国人保乐某支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原告驾驶证、行驶证手续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车损数额过高,与被告验损数额差距过大,被告定损21515元,残值500元,要求重新鉴定。原告应提供修车发票,如不能提供,应从其损失额中扣除17%的增值税数额。原告车辆属于支斗翻车,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加免30%。事故车辆中桥、后桥部件损失不属于本次事故造成,被告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W7303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为357500元,投保期间为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8日。2012年4月11日,原告雇佣的司机李国恩驾驶该车在唐山市迁安九江钢铁厂倒车时因路软翻车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被告于当日出险进行了现场勘察。原告车辆损失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为67731元,施救费1800元,鉴定费2032元,以上共计71563元。原告诉称的合理损失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上述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BW7303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条款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原告车损应在相应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内赔付,本院依法确认为71563元。被告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赔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人民币71563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王某某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克家
书记员: 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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