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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1964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85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崔向丽与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4月6日,原告王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由于操作不当与同向行走的行人相撞之后由于操作失控与相对行驶的被告陈某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唐山第二医院。经司法鉴定为七级伤残,需二次手术5000元。原告住院后花费大量医疗费及其他损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被告驾驶机动车未投保强险应视为投保交强险进行赔偿,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4923元和精神损失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经济损失71545元,要求被告按40%赔偿28618元,上述损失共计要求被告陈某赔偿13354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及精神损失共计132644元。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陈某驾驶报废货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陈某是其驾驶的报废货车的车主,因是报废车辆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经乐亭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深表同情,被告方经济条件也不好,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被告承担不起。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19时许,原告王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至靶场路九间房边防哨所,由于操作不当与同向行走的行人相撞之后,由于操作失控与相对行驶被告陈某驾驶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3天。2013年4月10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伤情属七级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至评残之日。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伍仟元。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由其亲属王振凯护理,王振凯系秦皇岛市马蹄岭矿业有限公司员工,护理原告期间停发工资。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行业职工工资标准,日工资74.15元。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73110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5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2446.95元,法医鉴定费915元,残疾赔偿金64648元,误工费13712.04元,交通费700元,共计162181.99元。其中被告陈某已付30000元。被告陈某是肇事货车的车主,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行人相撞之后与被告陈某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原告王某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陈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是法定义务,被告陈某驾驶的货车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被告陈某应按交强险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被告陈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七级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4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在视同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6421.99元;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69760元的30%计20928元。以上共计117349.99元。已付30000元,实付87349.9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316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6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悦贤

书记员: 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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