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闫付强、涞源县宏太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贾豇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现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孙卫东,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付强,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涞源县宏太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凤太,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杰,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贾豇然,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印太,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闫付强、涞源县宏太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太公司)、贾豇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涞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卫东,被告闫付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宏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杰,被告贾豇然,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8时30分,被告闫付强驾驶冀FFXX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涞源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被告贾豇然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致贾豇然及其车上乘车人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涞公交认字(2015)第5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闫付强驾驶公交车到达站点时未减速慢行、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贾豇然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轻便摩托车上路,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未佩戴安全头盔为由,认定闫付强与贾豇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1月9日至同年12月12日在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后,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部软组织挫伤,肺部感染,代谢性酸中毒,贫血;花费医疗费共计94791.32元。2015年12月12日,原告转至涿州市医院,于2016年3月25日办理出院手续,并于当日再次入院,主要诊断为:脑外伤恢复期,下肢静脉血栓形成,肺部感染,手术后颅骨缺失;花费医疗费共计146076.6元。2016年5月17日原告出院时,涿州市医院建议其由专人陪护、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适当进行功能锻炼、四周后门诊复查。原告自2010年10月份在河北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月工资1500元,因本次事故工资被停发。原告自2010年10月租赁张某某位于涞源县的房屋居住至今。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13日评定原告右侧肢体肌力Ⅲ级伤残程度属三级伤残,大小便失禁伤残程度属三级伤残,颅骨缺失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并需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为进行伤残鉴定支付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贾豇然给付原告现金2万元,被告闫付强、宏太公司分别给付原告现金1.5万元、3万元。冀FFXXX号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宏太公司所有,由被告闫付强承包经营,经营范围为火车站-金桥-泉坊(3路),闫付强每月向宏太公司交纳管理费680元;该事故车在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涞源县医院和涿州市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河北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涞源县城区办事处某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买房契约、证人张某某的当庭证言及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收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闫付强驾驶公交车到达站点时未减速慢行、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被告贾豇然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轻便摩托车上路、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未佩戴安全头盔,双方应当按照事故认定书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王某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涞源县医院、涿州市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确定为240867.92元。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收取其会诊费的相关医疗费票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9700元的会诊费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9000元。3、营养费,根据涿州市医院出具的医嘱意见,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原告要求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的营养费予以支持,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为(15元×280天)4200元。4、误工费,原告受伤前月工资为1500元,因本次事故受伤工资被停发,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85天,误工费为(1500元÷30天×185天)925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父母二人护理,但未提交其需二人护理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计算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现年26周岁,本次事故致其身体两处三级、一处十级伤残,并需完全护理依赖,在正常护理的情况下无生命危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0年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9779元×20年+19779元÷365天×190天)405875.91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被告贾豇然“其在接原告去河北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上班”的当庭陈述,结合涞源县城区办事处某村居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张某某的当庭证言,本院对原告在涞源县城区某村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次事故致原告身体两处三级、一处十级伤残,原告要求按85%的伤残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26152元×20年×85%)444584元。7、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原告身体严重受伤,并依赖完全护理,确给其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万元。8、鉴定费4000元。9、交通费,原告就医、转院、进行伤残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据、涞源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5000元。10、原告购买大便椅、轮椅支付的610元,系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购买护理垫、纸尿裤的票据数额过高,且部分不是正式票据,根据原告伤情,必定产生护理用品费用支出,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原告要求的饭费及其他食品支出属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支出,本院不再另行支持。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治疗,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住宿费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156387.83元,由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1万元;剩余1036387.83元,由被告闫付强、贾豇然按同等责任各承担518193.91元,闫付强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30万元,剩余218193.91元由被告闫付强赔偿;被告宏太公司作为事故车运营线路的经营者,将该车交由被告闫付强经营,并收取承包费,对原告的损失应与被告闫付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闫付强、宏太公司已经分别给付原告现金1.5万元、3万元,闫付强、宏太公司仍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3193.91元。关于贾豇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虽然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贾豇然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上路、未佩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仍乘坐其摩托车,对其损害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当相应减轻被告贾豇然的赔偿责任,原告除人保涞源支公司和被告闫付强、宏太公司赔偿外的损失为518193.91元,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贾豇然赔偿90%为(518193.91元×90%)466374.51元,其余由原告自负。因被告贾豇然已赔偿原告2万元,故贾豇然仍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6374.5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豇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其他必要花费共计446374.5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2万元。
三、被告闫付强、涞源县宏太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73193.91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30元,减半收取856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793元,由被告贾豇然负担3386元,由被告闫付强、宏太公司负担3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颖

书记员:孙岩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