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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姜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
姜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秦昆(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1963年6月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某,男,1986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兴城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程街32号。
代表人石文成,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昆,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姜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姜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驾驶辽PD010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王某某司机张继新驾驶的冀BKB009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继新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姜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72601元,共计7460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驾驶辽PD010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王某某司机张继新驾驶的冀BKB009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继新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姜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72601元,共计7460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李春侠

书记员:陈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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