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中、王某等与罗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原告:潘冬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杰,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告:京山县城市规划设计院,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组织机构代码42177017-7。
法定代表人:熊俊,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家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涛,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张志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罗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原告王某中、王某、潘冬英(以下简称三原告)诉被告罗某、京山县城市规划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周家斌、张志刚、罗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杰、被告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被告周家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涛、被告张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罗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三原告的经济损失为483349.24元;2、请求判令被告设计院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周家斌、张志刚、罗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1日22分许,被告罗某驾驶鄂H×××××号小型轿车沿京山县轻机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山一中门前路段,将沿轻机大道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撞到,刘某被送往京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车辆经多次转让,2012年4月30日后未进行年检,也未购买交强险。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设计院,被告设计院将车卖给被告周家斌,后周家斌又将该车卖给被告张志刚,被告张志刚又将该车卖给被告罗帅,被告罗帅将车卖给被告罗某。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帅赔偿原告王某中、王某、潘冬英损失44180.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中、王某、潘冬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0元,由原告王某中、王某、潘冬英负担1550元,被告罗某负担4000元,被告罗帅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永清 人民陪审员  邓国安 人民陪审员  王鸿利

书记员:左思琦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