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程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慧,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
王程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70000元整,后经催要,被告偿还20000元。剩余50000元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马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日,被告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于当日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程程现金70000元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20000元,尚欠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表示,借款中书写的“70000万”、“20000万”均系笔误,应当是“70000元”、“2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原告王程程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程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借款50000元,有借条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按照月息二分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现有证据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偿还原告王程程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程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蕾蕾
书记员:朱天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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