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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深州市西街齐庄人,现住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瑞超,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住所地:深州市深州镇永安大街127号。
主要负责人:国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怀玉,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瑞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怀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赔偿金2580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自己的冀A×××××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赔偿限额为31266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3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2016年10月13日8时10分许,马二招驾驶冀T×××××号车载着陈文生、高腾沿深州市顺旺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恒诚路交叉口处时,与沿深州市恒诚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张乐驾驶的原告的冀A×××××号车相撞,随后张乐所驾车辆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张巧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马二招、陈文生、高腾和张巧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二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陈文生、高腾、张巧玲不负此事故责任。起诉后,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冀A×××××号车损为239271元、公估费为17250元,事故发生后支出拖车施救费1500元,以上共计258021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为自己的冀A×××××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赔偿限额为31266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3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2016年10月13日8时10分许,马二招驾驶冀T×××××号车载着陈文生、高腾沿深州市顺旺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恒诚路交叉口车处时,与沿深州市恒诚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张乐驾驶的原告的冀A×××××号车相撞,随后张乐所驾车辆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张巧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马二招、陈文生、高腾和张巧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二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陈文生、高腾、张巧玲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投保的冀A×××××号车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经鉴定车损为239271元、公估费为17250元,事故发生后支出拖车施救费1500元,以上共计258021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冀A×××××号轿车的所有人,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并交纳保险费用,被告系依法成立的保险公司承保该车辆保险,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39271元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施救费系为减少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施救费的请求予以支持。鉴定费为确定车损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损失可向事故相对方追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车辆损失239271元、鉴定费17250元、施救费1500元,以上共计2580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艳阳

书记员:曹露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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